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同被告乙○○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同年5月2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被
告丙○○、乙○○(下稱被告丙○○等2人)且書立原金額
為60萬元,嗣經其更正為2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紙(下稱系
爭現金保管條)為憑。詎上開期限屆至,經向被告丙○○等
2人追索均未獲清償,爰依系爭現金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等2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等2人則以:㈠被告丙○○前於94年10月31日因
需款孔急而向以收取重利為業之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則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付
;被告丙○○除交付由訴外人 蔡秋美 即被告丙○○配偶所簽
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到期
日為同年11月30日、面額為50萬元之工商本票,及經被告丙
○○所背書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24
日、票面金額為87萬5,000元支票外,訴外人蔡秋美並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2樓房屋為原告設
定抵押。惟被告丙○○終仍不堪重利負荷,無力償還原告斯
時已高達90萬元之本息,致遭原告先後以拍賣訴外人蔡秋美
所有上開房屋,或強逼訴外人蔡秋美及被告丙○○另行簽發
面額各為24萬元、16萬元之本票2張之非法手段追討債務。
㈡嗣被告丙○○為求徹底解決上開重利債務,遂於96年1月
2日與被告乙○○即被告丙○○母親及原告三方協議(下稱
系爭債務承擔協議),針對連同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
2日止共5萬元利息在內總計95萬元借款債務,其中60萬元
部分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承擔,被告丙○○等2
人遂於當日再行簽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金額亦為60萬元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現金
保管條交予原告。㈢於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成立後,被告乙○
○旋於96年2月13日先行償還原告40萬元,原告並因此將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系爭現金保管條上載金額更改為20萬
元。詎至同年3月中旬被告乙○○欲向原告清償餘款20萬元
時,原告非但無端拒絕,甚執該紙更正面額後之系爭本票另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進而再以該裁定聲請本
院查封被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第124之1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由被告乙○○將
所欠餘款連同執行費用在內共計20萬8,748元給付原告。㈣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既均係於原告與被告
丙○○等2人協議就所欠重利債務95萬元其中60萬元所為債
務承擔約定時簽立,自屬同一法律關係。茲被告乙○○並先
後以清償原告40萬元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而交付原告20餘
萬元之方式,清償前揭協議承擔之債務完畢,原告斷無更就
系爭現金保管條而再對被告丙○○等2人再行請求清償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31日確曾就50萬元之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乙○○為擔保被告丙○○所欠原告60萬元之借款,因而
於96年1月2日與被告丙○○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
書及現金保管條交付原告收受,交付當日原告並未給付被告
丙○○或乙○○分文。
(三)因被告丙○○等2人於96年2月13日先行清償40萬元予原告
,原告遂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上更改金額
為20萬元。
(四)原告曾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674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56116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嗣並因被告乙○○給付20萬
8,748元而撤回執行請求。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保管條,被告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20萬元並加計約定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丙○○等2人
所否認,並以所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丙○○等2人應依系爭現金保管條連
帶給付其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等2人應依系爭現金保管條連帶給付其
20萬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等2人於96年1月2日就被告丙○
○先前所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約定,其中60萬元部分由被告
乙○○為被告丙○○擔保清償而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協議,
被告丙○○等2人且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
條各1份交付原告,以為6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等事實,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各該本票、借款契約書、現
金保管條可稽,堪認為真實,足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確已就
60萬元之金錢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約定。另佐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乃已自陳其於被告丙○○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借
款契約書乃至於現金保管條當天並未交付60萬元之金錢予被
告丙○○等2人(見本院97年2月26日筆錄第2頁),且經
本院詢以兩造間有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時,原告僅空言表示
其曾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31日、95年2月24日、3月10
日及30日、11月28日分別另有50萬元、14萬7,769元、7萬
元及24萬元、16萬元云云(見本院96年度12月25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頁)等情,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乃至於現金保
管條係出於擔保被告丙○○欠同一筆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亦實至為明灼。否則何以於上開時日兩造約定債務承擔協議
時、原告得以未再另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丙○○等2人收受
?又何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各該筆借款,總額合計後僅有
111萬7,769元,而非系爭本票連同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
條所載金額合計加總後之180萬元或個別加總後之120萬元
?是以,因系爭現金保管條、系爭本票乃至於借款契約書所
指均係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則認定系爭現金保管條清償與否
,自應連同系爭本票與借款契約書而為綜合判斷。
㈡次查,被告丙○○等2人主張渠等為清償系爭現金保管條上
載60萬元債務,業於96年2月13日給付原告40萬元,並經原
告收受而於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乃至於借款契約書上分別
更正金額為20萬元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96年1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堪信屬實。則兩造
間就96年1月2日所約定之金額為60萬元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自因已部分清償40萬元而僅餘20萬元尚未給付。又原告於
系爭本票更正金額為20萬元後,復於96年7月間執之向本院
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67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其確定後
,更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
年度執字第56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乙○○所有坐落
上開地號之土地,嗣經被告乙○○提出現金20萬8,748元以
為清償,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收取後,再由原告撤回該
案執行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案卷逐一審認無誤。至此,亦足以認定
被告乙○○業就已更正債務金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清償完
畢。而系爭本票既與前述現金保管條乃係出於同一之法律關
係,則於被告乙○○提出20餘萬元以清償本票票款之同時,
先前由被告丙○○等2人所同時簽具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或現
金保管條自將同受清償。亦即,因原告於96年2月13日已受
領被告丙○○等2人所交付40萬元,以及嗣於同年11月20日
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再獲償20萬8,748元,而就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全部受償完畢,原告當不得更行
本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乃至於現金保管條而再對被告丙
○○等2人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而被告丙○○等2人本
於前述債務承擔協議約定所負債務則均已清償完畢。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現金保管條,請求被告丙○○等2人應再連帶
給付其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
取。而被告丙○○等2人辯稱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不需更行給付等語,則洵屬有據,而足為採憑。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現金保管條請求被告丙○○等2人應連
帶給付其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因被告丙○○等
2人業已清償完畢,無須再對原告更為清償,業如前所認定
,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實至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