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政師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1年1月4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述,相對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75元,扣除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有房租支出)1萬1,832元,合理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無房租支出)8,789元/2人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與扶養母親費用1,278元後,每月至少仍餘1萬3,070元可供清償欠款。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對積欠無擔保債權32
9萬472元,僅願分96期,每期僅清償1萬1,318元,實難謂其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又參酌相對人之債務明細表可知,其全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另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相對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33.02%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明定: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
8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為債權人所不爭,並有昇祥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單影本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顯示,其每月收入為3萬575元,扣除其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後,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分擔母親扶養費,願提出以每
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萬1,318元,清償總額為108萬6,528元,清償成數為33.02%之更生方案,應認相對人已撙節支出,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無房租支出之8,789元計算,惟相對人無自用住宅而有租屋之必要之情既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相對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亦有居住之需要,相對人自須租賃更大空間,致租屋成本提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所需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1,832元計算,尚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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