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雙方拉扯互毆及還擊時打到告訴人的臉之事實,惟審理時提出答辯狀一紙,辯稱係因告訴人挑釁被告在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與避免被告破壞值班台設備的意思始予以反擊,而告訴人之頸部、雙手、右膝之傷害非被告造成,並主張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詳閱答辯意旨後,另補充認定如下:
(一)所謂「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概念及層次均不同,二者不容相混,證據能力係指得為證據之資格,診斷證明書係屬書證,通常需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而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始得具有證據資格,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已定有明文,本案診斷證明書自已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據力係指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得證明本案事實至何種程度之能力,亦可稱為證明力,故被告所稱「證據能力」應係「證據力」之誤載。然被告縱主張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力不足以支持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之辯詞,亦非可採,此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還擊時打到告訴人的臉,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拳打中鼻子及眉心等語相符,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鼻樑挫傷與瘀腫,顯見確有被告出拳打中告訴人臉部成傷之事實存在。至診斷證明書做成雖係100年6月3日,惟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25日住院至30日始出院,而診斷證明書通常會參考病患歷來在院診療病歷而製作,並非僅憑製作證明書當日之情況,再以拳毆打臉部,僅以9日之短而外表仍留有傷痕,非無可能,故顯見診斷證明書所云,其證明力仍屬極高而可信,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有力依憑。
(二)再被告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縱告訴人有出拳攻擊被告之事實,惟既未打到被告,已無繼續對被告造成不法之侵害,被告竟仍還擊,難謂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事由。況告訴人先出拳攻擊被告乙節,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仍難予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合法之方式和平處理,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仍屬不智與輕率,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修復與賠償告訴人之被害,最後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06號被告陳偉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智與 趙連慶高雄國際航空站消防隊之同事,二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該航空站消防隊2樓值班台附近,因值班問題而生齟齬,陳偉智竟出拳毆打趙連慶之鼻子及眉心,趙連慶一陣暈眩,陳偉智隨之又出拳毆打趙連慶之腦部,趙連慶倒地後起身反擊,陳偉智始罷手,趙連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並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連慶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連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仁醫院100年6月3日出具之國乙字第17981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姚崇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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