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
71、25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32、35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乙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乙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乙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蔡乙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其刑期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兩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 曾煥清 所有之小客車及 范光輝 小客車內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備註│├───┼───────────┼───────────┤│1.│蔡乙丞犯竊盜罪,累犯,│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5415號起訴書│││算壹日。│(蔡乙丞於100年4月4日││││竊取范光輝小客車內財物││││犯行)│├───┼───────────┼───────────┤│2.│蔡乙丞犯竊盜罪,累犯,│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3371號起訴書│││算壹日。│(蔡乙丞於100年4月10日││││竊取曾煥清所有自小客車││││犯行)│└───┴───────────┴───────────┘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告蔡乙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1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乙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1號、易字第3577號及簡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0年4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321巷2弄35號前,竊取范光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之大門鑰匙1把、點菸器1個及新臺幣30元。嗣為警在車上查獲其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乙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光輝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件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71號被告蔡乙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1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乙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1號、易字第3577號及簡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0年4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1巷64弄13號前,竊取曾煥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嗣蔡乙丞 於翌
(11)日駕駛該車肇事,為警在車上查獲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指紋2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乙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煥清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