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龔忠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龔忠雄於民國98年7月30日2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台27線11.1公里處,因自撞路樹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而遭扣繳,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7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自當日起算,伊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日期,應自違規日即98年7月30日起算,爰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修正通過第68條,增加第2項條文,原條文則改列為第1項,並無實質修正該項,上開修正條文自99年9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30日(緩起
訴處分書誤載日期為98年7月18日)2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11.1公里處,因自撞路樹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11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已依緩起訴命令支付5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已逾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金49,5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記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等語,免除受處分人之罰鍰,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理機關之裁決書,於將書面(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因而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11月7日裁決,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所持吊扣駕駛執照之日期,應自違規日起算之理由,尚屬無據。至受處分人所持之駕駛執照,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之規定予以扣繳(未在聲明異議之範圍),而與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綜上,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