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華受僱於新力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兼送貨員,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照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且處夜間,路面濕潤,但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閃避由右側路旁起駛之不明車輛,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導致對向由 蘇振史 所騎乘,後座搭載 陳彩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蘇振史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即死亡,而陳彩雅則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健華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振史之胞兄 蘇振宏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5張附卷足資佐證。
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處夜間,路面濕潤,但該路段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蘇振史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協同其任職之新力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民事上之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822號卷第4頁),檢察官並據此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以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條件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扣除新力食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之金額及強制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分期款尚餘87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3萬元,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蘇振宏指述屬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之誠意及決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