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向告訴人乙○○居住在新竹地區之親友、同事,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犯罪之結果地顯係在新竹,依照上開判例要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3、接續犯:被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多次以傳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親友、同事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之情感紛爭,肇生心結而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散布於眾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在苗栗縣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指摘並傳送「乙○○這女人被叫 松逸 的人騙了一百多萬...家裡房子又被抵押...然後又在中強欺騙感情和騙錢...又亂劈腿...等到得到她想要的又避不見面...躲了起來...搞到我無家可歸...今天又打來恐嚇我家人...」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簡訊內容予乙○○在苗栗及新竹地區之同事、親友,嗣因友人將上開簡訊傳送予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