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劉忠信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440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1之2建物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損害賠償再審卷宗核閱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萬6,402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不能受償之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因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限為2年,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遞延獲得滿足,而以利息計算之損失,故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2萬1,640元(計算式:216,402×5%×2=21,640),從而,可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2萬1,64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斈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