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 謝家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1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表示係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論處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略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足徵,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聲請人竟僅提出聲請狀,未依法檢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繕本及再審理由之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