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
以其在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
按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95年3月10日總消二字第09500078
24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