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雙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雙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馮雙鳳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
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7年8月17日具狀稱無力負擔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3萬元,受刑人支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等語,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埔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知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
之事項後,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事項,且於107年8月22日具狀稱無力負擔應向公庫支付之3萬元,請依法撤銷緩刑並准予易科罰金2萬元等語乙情,有請求撤銷緩刑(並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其無力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願受緩刑撤銷之宣告,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