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一蝶美容護膚店門口,拾獲甲○○所有,且已脫離甲○○所持有而因不明原因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該行動電話係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其申辦,平常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均係觸犯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聲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即該行動
電話)之性質、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