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遺棄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口前,不慎撞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肇事遺棄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知之甚詳,且應深自警惕,竟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除肇致自身受傷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及乙○○之車輛毀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及乙○○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