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50號、98年度偵字第1373、36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1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更改,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己○○所申辦之上開2本金融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戊○○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警分局派出所及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及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己○○前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訛詐他人所得帳戶之可能?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開立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常工作,並有林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嗣後並與被害人丙○○、丁○○及甲○○○均達成和解,且授權臺灣銀行或由其母代為將被害人乙○○、戊○○遭詐騙款項分別匯還,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8年4月20日中工營字第0985000315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認真工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一│乙○○│97年8月23日│86,065元│網路購物分│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下午3時許││期付款方式│分行(帳號:092004││││││有誤│273775號)│├──┼────┼──────┼────┼─────┼─────────┤│二│丙○○│97年8月22日│20,985元│網路購物分│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晚間8時許││期付款方式│行(帳號:00000000││││││有誤│84110號)│├──┼────┼──────┼────┼─────┼─────────┤│三│丁○○│97年8月22日│8,133元│網路購物分│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晚間8時許││期付款方式│行(帳號:00000000││││││有誤│84110號)│├──┼────┼──────┼────┼─────┼─────────┤│四│戊○○│97年8月22日│29,989元│網路購物分│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晚間7時許││期付款方式│行(帳號:00000000││││││有誤│84110號)│├──┼────┼──────┼────┼─────┼─────────┤│五│九尾 啟太 │97年8月22日│29,989元│在網路上佯│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晚間6時43分││稱販賣小冰│行(帳號:00000000││││許││箱│8411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