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蔡碧霞 被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名志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七點三八平方公尺)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經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11210號拍賣程序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427地號土地),並於98年7月28日完成登記。惟427地號土地四周皆與他人土地相毗鄰,其中東側同地段421地號(以下簡稱:421地號土地)、西側同地段431地號(以下簡稱:431地號土地)及北側同地段467地號(以下簡稱:46
7地號土地)相鄰地均已有建築物,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28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是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又同段431、421地號土地屬完整之地塊,經濟價值較高,而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經由此通行較為便利,對鄰地之損害亦較小,另通行之範圍應以消防車得進出之寬度為當,爰依民法第78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4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4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通行權者,若其袋地形成係源於土地讓與或分割,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向無辜第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僅能依民法第789條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今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8-23地號)與西側同段4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8-24地號),均係自原2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原告僅能就同段431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詎原告未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同段431地號土地,反依民法第787條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以供通行,洵無所據。
(二)退步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使袋地通行權者,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今原告以拆除被告土地上工作物之方法,作為渠通行之用,致被告完全無法利用土地,非屬對被告最小損害之方法。況原告僅需通行同段431地號土地之現有通道,即可不對被告之工作物為損害,是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7月17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42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登記。427地號土地之東側緊鄰421地號土地、西側鄰接431地號土地、北側與467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相接,42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鐵皮頂地上物,此部分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三)適宜之通行範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427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相接,東側緊鄰421地土地,西側鄰接431地號土地,北側則與467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745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是依現狀,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為428、467、421及431地號土地包圍,非經由上開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是427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能有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況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是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與西側431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礁溪段2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原告僅能就對431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能對42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然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42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縱使427地號土地與431地號土地確係經分割而來,致427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此亦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可事先預期而得先行自為安排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依此,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究應經由西側之431地號土地通行,或應經由南側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通行,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42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復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是應進一步審認何種通行方式屬侵害最小。查427地號土地之北側與467地號土地相鄰,兩地間有一水泥圍牆,圍牆上方並佈有鐵絲,據地政人員 林河晶 所述,467地號土地係軍方用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觀諸地籍圖謄本,427地號土地之北側未有何公路,是無通行467地號土地之可能。次查,427地號土地之東側緊鄰421地土地,421地號土地上有宜蘭縣○○鄉○○路○○號公寓乙棟,公寓之西側外牆緊鄰421與427、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與被告所有坐落於42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頂地上物間有可供1人側身通行之狹隘空間通往42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雖被告所有之鐵皮頂地上物與421地號土地上之公寓間仍有一定之空間可供42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該空間狹隘,僅可供1人側身通行,且需跨越水溝始可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難認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427地號土地面積達16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其目前雜草叢生,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存在,勘驗筆錄亦有載明,以上述狹隘之通行空間,顯不足供427地號土地日後開發時利用,難認屬適宜之聯絡方式。再查,427地號土地之西側鄰接43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上有一5層樓建物,建物1樓係供一橋文理補習班使用,建物前方有一庭院,427、431地號土地間有一水泥矮牆阻隔,而427地號土地之南側即與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相接,被告於其428地號土地上建有1鐵皮頂地上物,可供停放自小客車2部,此亦可見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由於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較為退縮,前方留有一庭院,拆除427、431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矮牆後,427地號土地似可經由該庭院與南側○○○鄉○○路聯絡,惟431地號土地係位於427地號土地之西側,通行431地號土地所需土地之範圍顯較經由南側之428地號土地為多,且4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係作為補習班使用,學童出入往來,車輛進出多有不便,易生危險,甚至影響補習班之營運,而428地號土地為面積僅1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用途有限,經此聯○○○鄉○○路所需之範圍較少,對土地利用之損害亦較輕微,是仍以通行428地號土地較431地號土地為適宜。末者,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應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稱:應預留消防車可進出之空間云云,惟428地號土地為面積僅1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而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達11.62平方公尺,以此為通行範圍,相當於完全剝奪被告就該土地之利用可行性,應非妥適,而應以附圖編號B部分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之消防顧慮,由於已預留附圖編號B之範圍供通行,足供人員、水線進出,應無消防疑慮,是認以附圖編號B之範圍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4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訴請拆除妨害其通行範圍之地上物,其所請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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