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稚橙 (原名 鄭只彬
被   告  蔡建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其購買成衣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2,06
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1451號支付命
令,而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即於
102年8月27日以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及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成衣之人為由,具狀提出
異議。嗣於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55號調解事件於102
年10月30日之調解期日,調解委員 翁桂芳 竟向原告詐稱:「
貨款無時效,支票也無時效,支票是妳的,永遠都要還」等
語,訴外人 郭玉美 (即被告於前開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亦為
相同內容之表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雙
方成立調解。惟原告係因受調解委員翁桂芳及訴外人郭玉美
之詐騙而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筆錄即有得撤銷
之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5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請求之貨款268,500元,其中71,160元為原告所積
欠之貨款,其餘182,060元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大姐 鄭美雪
所積欠之貨款,有關原告積欠之71,160元部分,原告已清
償完畢。
⒉調解期日當時沒有錄音,也沒有筆錄,故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但訴外人郭玉美當時確實有說票是原告簽發的,原告
應負責償還,欠錢的人是原告,沒有時效的問題。當時調
解委員翁桂芳也有提到欠錢的人沒有時效,欠錢跟支票是
沒有時效的,因為支票上面有原告的名字,所以才會對原
告追討,欠的錢永遠是原告欠的,是要跟原告追討的。
⒊最初協調貨款糾紛時,是由原告、訴外人鄭美雪及被告三
個人一起商談,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當時有估算
過,積欠的金額約七萬多元,訴外人鄭美雪積欠的金額約
十幾萬元,被告現在沒有把那張本票拿出來,被告曾承諾
不會再告原告,也不會向原告請求訴外人鄭美雪所積欠之
貨款,只要原告將自身所積欠的貨款還清就好,故原告才
會將錢先存入原告配偶的郵局帳戶內,然後再匯款給被告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款項還給被告。至於訴外人鄭美雪
所積欠之款項部分,則是訴外人鄭美雪以原告的名義去借
錢或作其他交易,原告與訴外人鄭美雪已經沒有再聯絡了

⒋當時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原告曾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的書
記官及律師公會提供諮詢的律師,其均告知原告支票及貨
款有兩年時效的問題。第三次調解期日,調解委員翁桂芳
告知原告貨款沒有時效的問題,而原告因信賴其為調解委
員,其既稱沒有時效,可能就真的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原告才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其姊姊即訴外人鄭美雪於96至98年間分別陸續向被告
批貨,至後期,大多由訴外人鄭美雪來幫原告拿貨,原告僅
偶爾出現,但因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仍正常兌現,被告也都正
常供貨,嗣原告之第三張支票跳票,雙方結算原告尚欠款項
總額約40幾萬元,扣除退貨部分,餘額仍有268,500元,被
告乃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鄭美雪、 郭太郁 共同簽立同額本票及
切結書交被告收執。嗣原告陸續清償後,尚有18萬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原告均未清償,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21451號支付命令。
㈡嗣原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通知兩造調解,原告於
本院第一次調解期日時有詢問為何將伊列為本院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755號事件之被告,而非以訴外人鄭美雪為被告
,被告有告知係因原告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公司收了
原告的支票才同意出貨予訴外人鄭美雪,原告支票跳票後,
公司雖然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美雪協商分期清償,但因均
未依約履行,才會對原告及訴外人鄭美雪寄出存證信函,因
寄給訴外人鄭美雪之存證信函屢遭退回,才會將原告列為被
告。
㈢兩造於第一次及第三次調解時並未提到時效的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
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
為當事人雙方之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
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自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
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
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
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
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
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加以判斷,或應類推適用民法
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調解時因受調解委員翁桂芳及訴外人
郭玉美所稱「貨款無時效,支票也無時效,支票是妳的,永
遠都要還」等語之詐騙,陷於錯誤,而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該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調解。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復按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翁桂芳於本院第三次調解期日時
,向其詐稱貨款請求權及支票票款請求權均無消滅時效之
問題,訴外人郭玉美亦為相同之意思表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調解委員翁桂芳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上
開調解筆錄之作成前,當事人調解的次數?是否還記得
各該日期?)總共有調解三次,第一次是九月份,第二
次被告請假沒有到,第三次就是作成調解筆錄的這次。
」、「(法官問:可否簡述各該次調解的經過情形?)
第一次我詢問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原告稱有,我
就告知原告應將錢返還給被告,原告稱目前沒有工作沒
有錢可以返還,我告訴原告考慮看看,因為錢也不是很
多,最好是和解,我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是否可
以分期付款,原告稱每月最多只能返還二千元,我問原
告是否可以提高,原告稱要回去算算看,所以我讓雙方
暫時回去思考一下,改期再行調解。第三次調解時,我
詢問雙方意見,原告稱每月返還兩千元,假如他有賺錢
賺比較多的時候就可以返還多一點的金錢,預期在五年
內返還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同意,所以後來就書立
調解筆錄,也由兩方簽名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後續。但
我看過調解筆錄上後來是寫每月還二千元。」、「(法
官問:你有無於102年10月30日調解時,向本件原告鄭
稚橙陳稱:「貨款無時效,支票也無時效。支票是妳的
,永遠都要還」等語?或你是如何向本件原告勸導和解
?)支票的事情我不懂,所以我不會這樣說,調解主要
是要促成雙方和解而已。我當時是說既然你有欠人家的
錢,最好就應該要還這樣而已。」、「(法官問:當時
原告是否有提到錢不是她欠的?)有,原告第一次及第
三次都有做這樣的陳述,但當時卷宗內有附一張借據,
書立借據人為原告,保證人為其姐姐及另外二人,所以
我兩次都有跟原告講,借條是你簽的,要不要還,你自
己決定。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原告說他要回去再看看帳
戶裡的錢再決定,第三次的時候,雙方才達成如我前面
所述的調解內容,就是原告每月還兩千元,但在五年內
要返還完畢」、「(原告問:第一次調解下來之後,我
有去詢問訴訟輔導科的書記官及律師公會提供諮詢的律
師,他們有告訴我說支票及貨款是有兩年時效的問題,
證人第三次調解時,是否有跟我說「貨款是沒有時效的
,欠人就是要還,有多少就還人家多少」?)沒有,對
支票及貨款時效我不懂,所以我不可能講這種話,原告
既然已經有去詢問律師公會,如果他覺得有時效消滅的
問題,他可以不要簽調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背面至第118頁)。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第一次調解下來
之後,我有去詢問訴訟輔導科的書記官及律師公會提供
諮詢的律師,他們有告訴我說支票及貨款是有兩年時效
的問題,第三次去調解的時候,證人告訴我說貨款是沒
有時效的問題,我也以為他是調解委員,既然他說沒有
時效,可能就真的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所以我才簽調
解筆錄。當時證人確實是有跟我提到沒有時效消滅問題
,所以我才會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即調解委員翁桂芳之證述及原告陳稱其於
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向本院訴訟輔導科之書記官及律師
公會提供諮詢之律師,確認支票及貨款是有時效規定之
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即已
主張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足認原告對於時效抗辯相關規定已相當瞭解,並對於
是否成立調解,有充分的時間可以考慮,而調解委員提
供的意見經常兼顧情、理、法各方面,且不論調解委員
提供之建議或調解條件,均僅供原告參考而已,實難認
原告成立本件調解係遭調解委員翁桂芳詐欺所致,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調解委員翁桂芳及訴外人郭玉美之
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簽名於調解筆錄上,調解筆錄有得撤銷
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從而,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10月
30日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並無何得撤銷情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38條請求撤銷調解,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