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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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福康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1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福康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8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欲找尋工作機會,嗣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於LINE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福康訛稱其為博弈公司,因其公司存取之帳戶不夠,故只要將帳戶提供予其公司,1本帳戶可期領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期為十日),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每期可領70,000元,徐福康聽聞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屬人性甚高,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
9月21日左右,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10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佯稱為「山富旅行」員工,通知 蔡天祺 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蔡天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網路拍賣網路賣家,通知 吳建鋒 ,因設定錯誤尚未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成功扣款,致吳建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2萬
15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之某時,佯稱為網路拍賣「486團購」網站賣家,通知 萬雅君 因設定錯誤為重複訂貨,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萬雅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3分、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9,985元、27,43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蔡天祺、吳建鋒及萬雅君發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天祺、吳建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萬雅君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統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福康於偵訊固坦承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107年6月30日偵訊辯稱:伊為了要找工作,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當初說好借存摺、提款卡,當初約定只借1個月,每個月可以獲得1萬元,但伊寄出後隔天沒有拿到錢,伊就去掛失,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後於107年7月3日偵訊辯稱:
這個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伊已經使用很久了,當初申辦係為了當作薪轉帳戶使用,後來伊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使用,之後伊在106年9月底、10月初重新申辦上開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款簿,申辦原因是伊想要自己使用,後來在LINE上面認識投注站的公司,他說要向伊租用帳戶的存款簿與提款卡,代價是一個月一萬元,伊相信後,伊就把存款簿與提款卡用全家便利商店到店方式寄給投注站公司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確係被告徐福康申辦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天祺、吳建鋒、萬雅君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逕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
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於將己之帳戶資料交寄時理應告知超商店員其係寄送帳戶資料,竟未予告知,致超商店員因而同意為其辦理宅配,被告顯然欺騙宅配貨運公司使之為宅配,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稱對方聲稱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得若干金錢,而
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只要將帳戶提供予其公司,1本帳戶可期領10,000元(每期為十日),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每期可領70,000元云云,此顯然並非被告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再被告自稱對方已陳明係屬線上博奕公司,則對方明顯係屬地下賭博犯罪集團,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隱身幕後,而得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受簽賭金及核撥中彩金之中介帳戶,以遂行犯罪,益證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顯具備通常之智識,而被告曾於102年間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價售不詳之人,因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其亦有多項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科,可見被告極富社會化,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圖不勞而獲,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犯罪事實欄之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達87,554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於本件係第二犯幫助詐欺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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