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
李紹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722號、第17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紹鑫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元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紹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及收受贓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元宏、李紹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似金鐘玉東王政順林意春盧志誠 ;告訴人
李新松 ;告訴代理人 莊垂鑫 ;證人 張志強林俊吉 ;共同被告 鍾煜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現場暨贓證物翻拍畫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既足以破壞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羅元宏、李紹鑫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部分:
核被告李紹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羅元宏、李紹鑫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元宏、李紹鑫等2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羅元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紹鑫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羅元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增加告訴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又被告李紹鑫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各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再其被告2人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元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紹鑫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紹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於其等2人主文項下,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李新松、鐘玉東、王政順、林意春、莊垂鑫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第26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16722號卷,第48頁、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7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紹鑫雖尚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
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本件被告羅元宏2人等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部分,嗣經
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等將變賣後所得之1,000元平均對分等情,為被告羅元宏2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見本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羅元宏2人等所有,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其等2人各獲得500元,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元宏2人上開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至被告鍾煜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及│││││││被害人│││││├──┼───┼────┼────┼───────────────────┼───────┤│1│告訴人│107年1│臺灣地區│羅元宏明知真實年籍身分姓名不詳之「 朱敬 │羅元宏犯收受贓│││李新松│月24日凌│某不詳地│業」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物罪,累犯,處││││晨3時許│點│原為李新松所有,於107年1月24日凌晨3│有期徒刑參月,││││起至10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旁失竊)│如易科罰金,以││││年2月24││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新臺幣壹仟元折││││日上午9││意,在左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車牌0面│算壹日││││時5分許││後,將之懸掛於張志強(涉嫌竊盜部分,另│││││某時││案偵辦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李似金所有,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一段92巷│││││││17號前失竊)上。嗣為警於107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24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祥│││││││路口,尋獲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前開車牌採得指紋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羅元宏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2│被害人│107年6│在桃園市│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 陳阿微 │李紹鑫犯竊盜罪│││鐘玉東│月7日(│新屋區頭│所有由 鍾玉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累犯,處有期││││起訴書誤│洲里19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起訴書誤載為鍾玉東│徒刑伍月,如易││││載為「8│新榮路29│所有,應予更正),認有機可趁,以附表二│科罰金,以新臺││││日」,應│2巷前│編號1所示之物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予更正)││後離去,並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將│日。││││凌晨4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許││牌2面卸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上,以│││││││規避查緝。││├──┼───┼────┼────┼───────────────────┼───────┤│3│被害人│107年6│桃園市觀│李紹鑫、羅元宏於左列時間,由李紹鑫駕駛│羅元宏共同犯攜│││臺灣電│月9日下│音區福壽│上開失竊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帶兇器侵入住宅│││力股份│午3時6│街28號地│牌2面),搭載羅元宏至左列地點,由李紹│竊盜罪,累犯,│││有限公│分許│下室1樓│鑫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司││停車場│2所示之物,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左址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李紹鑫共同犯攜││││││線3條(規格為交連PE2/0、長度共計35公│帶兇器侵入住宅││││││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57元)剪斷│竊盜罪,累犯,││││││,羅元宏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由李紹│處有期徒刑柒月││││││鑫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後,攜至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4│被害人│107年6│桃園市楊│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政順│李紹鑫犯竊盜罪│││王政順│月19日上│梅區民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午8時許│路五段10│路邊,而認有機可趁,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徒刑伍月,如易│││││7巷前公│之物,打開該自用小貨車電門並竊取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園停車場││幣壹仟元折算壹│││││內││日。│├──┼───┼────┼────┼───────────────────┼───────┤│5│被害人│107年6│桃園市平│李紹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駕駛上開│李紹鑫犯竊盜罪│││盧志誠│月20日凌│鎮區復旦│自用小貨車,見林意春所有由盧志誠所持有│,累犯,處有期│││林意春│晨2時許│路某路旁│之車架號碼TSTJ000000號紅色電動機車,│徒刑肆月,如易││││││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徒手將該紅色電│科罰金,以新臺││││││動機車搬運上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得手。│日。│└──┴───┴────┴────┴───────────────────┴───────┘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鑰匙1把│被告李紹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2│油壓剪1把│被告李紹鑫所有供與羅元宏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3│鑰匙1把│被告李紹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新松│├──┼───────────────┼─────────────┤│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玉東│├──┼───────────────┼─────────────┤│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政順│├──┼───────────────┼─────────────┤│4│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意春│├──┼───────────────┼─────────────┤│5│銅線(TPC電纜線)6公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垂鑫│││TPC電纜線電線皮0.5公斤││└──┴───────────────┴─────────────┘附表四: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鐘玉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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