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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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韓洲
林敏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韓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敏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韓洲(綽號 周哥 )因其父為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150巷「悅湖園」建案之承包商,而與大清公司之工地主任 劉有為 結識,並於民國
104年9月自劉有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詎吳韓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林家良 (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底、3月初,由吳韓洲提供上開違建資料與林家良,並指示林家良以該建案有違建為由,向大清公司索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得款後由吳韓洲分得3成。嗣林家良即另找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葉秉原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另行審結)共同參與,並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要求大清公司總經理 林章國 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 江玉章 ,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聯繫,因林章國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乃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翌(22)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登人為 鄧士勳 ,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撥打林章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由葉秉原對林章國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再由林家良對林章國恫稱其等持有「悅湖園」的違建資料,若給付其等30
0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惟因未說服林章國其等為建管處人員,旋而恫稱:「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並將違建資料傳真與林章國,林章國因心生畏懼遂報警並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交付款項,嗣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經喬裝及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吳韓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52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二第96至99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韓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證人劉有為處取得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並將違建資料交付與共犯林家良,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林家良或葉秉原去恐嚇取財,我不認識葉秉原,林家良跟我說他缺錢,我就把大清建設的資料給林家良讓他去檢舉,檢舉獎金有幾千元,林家良有說這檢舉獎金不夠,也有詢問我這個資料可不可以去跟人家要錢,我跟林家良說這個資料只能做檢舉用,不要拿給其他人,我也有傳LINE給林家良說這個資料不能拿去做不法用途,之後林家良將該資料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林家良說檢舉的報酬要分給我,也沒有要大清公司付300萬元由我分3成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00頁)。
經查:
㈠被告吳韓洲於105年2月底、3月初,將其自證人劉有為處
取得之大清公司「悅湖園」違建資料提供與共犯林家良之事實,為被告吳韓洲直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112頁,本院訴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00頁),嗣共犯林家良、葉秉原持違建資料,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5時49分許及翌(22)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向被害人林章國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恫稱:若給付300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及「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向被害人索討300萬元未得逞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卷第37至40、184至187、19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164至165、180至183、189至191頁,本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頁,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吳韓洲交建設資料給我的
時候,問我有沒有興趣處理,教我怎麼去做,我就照吳韓洲的方式做,吳韓洲叫我去找大清建設的老闆,向大清建設老闆要求300萬元,是吳韓洲教我講的,吳韓洲跟我說如果成功的話,要詐騙金額的3成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1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韓洲說大清建設有違建,問我看怎麼處理,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說被告要詐騙金額的3成,是吳韓洲教我怎麼做的是正確的,我跟吳韓洲說我缺錢,所以吳韓洲才拿給我大清建設的違建資料,讓我去跟大清建設拿錢,如果我成功的話,會給吳韓洲3成的報酬,在吳韓洲跟我講這件事之前,我不知道大清建設有違建,可以拿違建資料去騙錢或恐嚇,吳韓洲給我大清建設違建資料時,沒有講要請我去投訴或告發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0頁反面、92至93頁反面),是共犯林家良持被告吳韓洲交付之違建資料,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300萬元,係依被告吳韓洲之指示,而共犯林家良於事成後應分與被告吳韓洲得款款項之3成等情,已堪認定。
㈢又自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之LINE通訊紀錄觀之(見偵卷
第63、65頁),共犯林家良問:「經理電」、「大清建設林章國」、「對了,你給我他電話,明天去處理」等語,被告則回覆:「等等」、「我暫時沒有」等語,參以證人林家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的討論內容,是吳韓洲已經把大清建設的違建資料交給我之後的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4頁反面),可證被告吳韓洲於交付共犯林家良違建資料後,仍有與共犯林家良為進一步討論;又若被告吳韓洲交付違建資料係供共犯林家良依法向主管機關檢舉,共犯林家良無庸向被告吳韓洲提供被害人林章國之聯繫方式,逕持上開建案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即可;另若依被告吳韓洲所辯,其有向共犯林家良表示違建資料不能做不法用途云云,然何以共犯林家良傳訊向被告吳韓洲要求被害人林章國聯繫方式時,被告吳韓洲未立即阻止並表明杜絕不法之立場,反僅陳稱「我暫時沒有」;況若被告吳韓洲僅係基於單純供共犯林家良依法提出檢舉之目的而交付違建資料,亦信賴共犯林家良會依合法管道處理,何需特別叮囑共犯林家良不能供做非法用途,此亦有違常情,是被告吳韓洲對共犯林家良持上開違建資料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林章國給付300萬等情,應有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吳韓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葉秉原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林家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韓洲把大清建設資料給我的時候,葉秉原不在旁邊,吳韓洲不認識葉秉原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本院訴卷二第93頁);證人葉秉原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周哥是誰,我只知道林家良拿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吳韓洲與共犯葉秉原並不認識,然被告吳韓洲既將違建資料交付與共犯林家良,指示共犯林家良持之向被害人林章國索取金錢,並要求分得取得款項之3成,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與被告吳韓洲是否與認識共犯葉秉原無涉。
㈤至被告吳韓洲雖稱其與共犯林家良之LINE通訊紀錄沒有保留
,聲請勘驗另案扣案之共犯林家良持用之手機,以證明其曾叮囑共犯林家良不能持該違建資料做非法使用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52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家良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扣於另案)內之LINE對話紀錄,因共犯林家良之LINE帳號已於其他行動裝置登入,故無法登入瀏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96頁);況依被告吳韓洲於準備程序供稱:林家良把違建資料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越南,我媽通知我說偵查隊去我家找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林家良有傳訊息給我說他被抓了請我去做說明,我回傳說我會去說明,因為資料是我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50頁),是被告吳韓洲做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共犯林家良因持其提供之違建資料為不法用途而經檢警偵辦,卻未就其與共犯林家良之LINE對話紀錄詳加留存,此實有違常理,被告吳韓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葉秉
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韓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林家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共犯林家良另找共犯葉秉原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言語恫嚇索討300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必要。是核被告吳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韓洲與共犯林家良、葉秉原共同冒用建管處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證人林家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韓洲說大清建設的資料可以跟他們拿一點錢,但假冒建管處的人去騙錢,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4頁),而共犯葉秉原係受共犯林家良邀集始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與被告吳韓洲並不相識,如前所述,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韓洲確係知悉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無從論以被告吳韓洲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亦無從認定被告吳韓洲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韓洲與林家良、葉秉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韓洲所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韓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林章國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幸未造成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害人林章國之科刑意見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為物業管理人員,經濟狀況一般(詳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
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鎰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5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取得同案被告鄧士勳、 江玉漳 (本院均另行審結)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另於105年3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以每個門號1,800元之價格,將上開2個門號出售予另案被告林家良使用, 嗣同 案被告吳韓洲與另案被告林家良及葉秉原,即以上開2門號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林章國為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家良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敏鎰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敏鎰固坦承其經營通訊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家良、鄧士勳、江玉章及吳韓洲,鄧士勳、江玉章的門號不是我辦的,我幫客人辦手機,客人會將手機及門號帶走,我沒有出租門號,也沒有賣門號,我對外沒有綽號,比較熟悉的客人會叫我 義哥 ,我本身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01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第99頁反面)。經查:
㈠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持同案被告吳韓洲交付之大清建設
「悅湖園」違建資料,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林章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證人林家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向「義哥」以每支1,800元買的,我透過「義哥」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聯絡,我認不太出來「義哥」的照片,我沒有看過林敏鎰,也不認識林敏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164頁反面至165頁,本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2、94頁反面),是另案被告林家良固有向「義哥」購買上開門號,然「義哥」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林敏鎰,尚屬有疑。
㈡另證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證稱:公司小姐於105年3月21日下
午2時39分許,有接到自稱是建管處的陳先生來電,叫我回撥0000000000,我在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回撥該電話但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是證人 林章國證 稱其公司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即已接獲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之來電,並請其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然對照證人林家良之上開證述,另案被告林家良係於105年
3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義哥」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點顯與證人林章國所述不符,是證人林家良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另案被告林家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
,另案被告林家良分別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5分、6分、7分許陸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衡諸常情,一般人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買賣事宜,聯繫時間應不致如此短促且連續撥打,且卷內亦未見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林敏鎰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據,從而,自無從僅依另案被告林家良曾與被告林敏鎰聯繫之通話紀錄,遽認被告林敏鎰乃係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林家良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敏鎰於上開時、地,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為不法使用,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