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3794號、107年度偵字第22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叁拾貳點陸叁公克,其中伍包合計純質淨重拾捌點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陸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一以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貳點陸玖陸叁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貳點陸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俟於107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天成醫院廁所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6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合計驗前淨重32.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63公克,其中5包合計純質淨重18.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56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一以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合計驗前淨重42.8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2.696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2.6466公克),並接受裁判。復於107年6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4包(合計驗前淨重20.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3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18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6.81公克、驗餘淨重6.74公克、純質淨重4.42公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5.7公克、驗餘淨重5.56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以下)、白色結晶4包(合計驗前淨重4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307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0.3596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2.41
5公克、驗餘淨重2.3885公克、純質淨重2.287公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1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第6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次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再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之時,經警詢問被告所丟棄之黑色收納盒是何物之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雖見被告有丟棄黑色置物盒,而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未知曉盒內裝有何物而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本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仍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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