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祥(原名江盛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盛祥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江盛祥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宇皓 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光陽RacingS」社團起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1至2時間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KenChiang」之帳戶,以臉書社群網站之訊息功能,傳送「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等語,陳宇皓聞言隨即反應「要這樣威脅就是了」,其又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傳送訊息與陳宇皓,恐嚇稱:「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暗示將至陳宇皓就讀之學校系所圍堵陳宇皓,並將對其身體不利,致陳宇皓聞言心生畏懼。嗣經陳宇皓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參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江盛祥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之警、偵訊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主張: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於審理庭所述,在被告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恐嚇言語當下,應該是會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應該是會直接跟被告相約在一個明確的地點見面,不能用事後告訴人再另外創一個帳號來與被告對話,甚至有一點不干示弱俗稱嗆聲的言語來反推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而且告訴人有先做過肉搜被告的動作,如果他不是藉由肉搜大概知道被告這個人的言行,應該也不敢再開一個新帳號來接觸被告,況且告訴人在先前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就有用陳宇皓的帳戶跟被告表示過他也要三思,總不能隨便把女朋友的地址給被告,也可以表示當時告訴人的心中確實是有所顧忌,因此當下證人確實有心生畏懼這件事情應該可以採信。訊據被告則固然自承於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怖,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無構成犯罪之可言;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光陽RacingS」發生爭執,被告本欲與被害人相約一地點以金錢補償被害人,事實上,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等語,均是欲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而已,並無恐嚇之意思,其後「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等語,亦僅係被害人日前曾於臉書上表明身體狀況不好,基於問候之意思而表示,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惡害告知之故意;被害人於案發之次日更以其他帳號向被告傳訊表示「是你要告我毀謗的丫」、「提告了沒丫」、「我看你多會耍嘴皮子」、「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丫」、「我看你連 陽明山 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你不用告我我就先告你威脅罪了」、「認識讀法律系的比你多太多」、「說要告我連存證信函都沒收到」、「看你FB是不是太邊緣」、「只敢在網路上裝兇丫」,被告回覆以「自己的陳宇皓帳號把我封鎖之後又開這個小帳號來罵你不覺得累嗎」、「這樣想要我告你晚上我就會去如你所願」等語後,更表示「歡迎囉我們法庭見賠償金可以準備了唷所有對話已截圖」等語,更可顯見,被害人客觀上亦全然無心生畏怖;綜此而言,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怖,反而有刻意挑唆以利用訴訟向被告恐嚇取財之嫌,被害人並無法益遭受侵害,當無構成犯罪之可言;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實有以恐嚇之故意為惡害之告知(假設語氣),被害人於客觀上並無因此心生畏怖,未有實害結果之發生,僅構成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305條並不處罰未遂,被告當屬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07年度偵字第920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這是你跟誰的臉書對話紀錄?)在場被告江盛祥。」、「(檢察官問:依據上開偵卷第11頁的內容,為什麼被告會傳訊息給你說『來來來,在那,我拿給你啊』?因為當初我們在那個社團裡面有糾紛的時候,我是在詢問換機油的價錢,江盛祥覺得缺那一點錢不如他給我啊,所以就字面上的意思是他要把我換機油的錢拿給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答應被告把換機油的錢拿給你嗎?)沒有答應。」、「(檢察官問:按照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的對話紀錄內容,你後來似乎有跟被告約要在士林見面,有無此事?)我回答他要到士林,但是我並沒有真的要去赴約。」、「(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沒有真的要去赴約?)因為我覺得可能人身生命財產會有威脅。」、「(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兩個人到底有沒有見面?)沒有。」、「(檢察官問: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後來有講『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你馬上就回被告『要這樣威脅就是了』,你看到被告打上面這些文字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我覺得他是在威脅說要在文化大學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尤其是他那一句『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及『問一下就知道了』。」、「(檢察官問:接下來被告就又跟你說『我沒有啊,我又沒有說對你幹嘛』、『別妄想症發作喔』,之後還跟你說『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也順便替我跟洪小姐問候一聲,謝囉』,你覺得他打這兩段文字用意是什麼?)根據他所說的,『我又沒說對你幹嘛』,對比他所說的『那就資訊管理系見』,覺得有所出入,再者,當時女朋友的姓氏為洪,所以我覺得『也順便替我跟洪小姐問候一聲』,是否是在威脅我女朋友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畢竟我跟江盛祥沒有任何關係,『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我覺得也是一種威脅我的話。」、「(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打了這些文字,你會不會害怕?)會。」、「(檢察官問:現在被告主張你並沒有因為他跟你講了這些東西而心生畏懼,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自從他打了這一些讓我覺得語帶威脅的字眼後,都有一種覺得在文化大學隨時會被堵的恐懼感,有不明來電也會覺得害怕。」、「(檢察官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92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告以要旨〉按照你方才所述,你看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威脅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你為什麼還要對被告放話『等你今天文化問候我,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啊,我看你連陽明山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說要來文化大學資訊管理系找我,再來我會說『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是因為我看他在網路上時常與他人爭論,再來被告江盛祥打電話到我們文化大學教官室尋找陳宇皓這位學生,以致教官親自上樓來教室尋找我詢問狀況,讓我覺得江盛祥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才會對他說上述的那些話。」、「(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會害怕,你為什麼還要嗆他說就要他來文化找你?)因為我覺得我害怕歸害怕,他也說了要來文化資訊管理系找我,也說了要對我提告,我覺得就算你來了,你是想要對我怎麼樣嗎,是想要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嗎。」等語。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臉書上所傳送之「呵呵沒關係反正你禮
拜一會回文大咩」、「那就資訊管理系見了」、「也有些朋友在那裏念書」、「問一下就知道了」、「就算禮拜一找不到還有之後記得身體要顧好」等語,沒有恐嚇之意,且其事後也沒有去找告訴人云云,然查,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觀之,任何人均知上開文字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在臉書相談不歡,被告欲至文化大學找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身體不利,更況被告前曾參與暴力討債集團恐嚇被害人「若再不還錢會有更多麻煩的事發生」、對被害人大門噴紅色油漆、刺破被害人住處附近多輕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並於所破壞輪胎之車上夾放內容為「你的房東、大地主、頭洲村10鄰青草坡3之1號 范明光范文峰 父子,仗勢頭洲村長撐腰…,如果你家門鎖被人破壞或被人潑漆,請去找上面那位房東大地主范明光先生…」等語之傳單,因而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明確知悉恐嚇罪所稱之將來惡害之通知,不必直接明示欲如何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以暗示之方示,使被害人知悉亦在其列,被告在前案中亦無明示欲如何加害被害人,然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觀之,即足以知悉其心中之恐嚇意欲,其之客觀行為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又無反對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當然構成恐嚇罪。是被告辯稱其傳送上開文字無恐嚇之意,核無足採,至其事後是否果真有找尋告訴人並對之不利,則初非恐嚇罪之所問。
㈢然本件是否無反對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心生畏懼,此
乃本案之爭點。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即106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告訴人以 杜盤盤 名義創設之臉書帳號主動招呼被告加入好友,並向被告稱「等你今天文化問候我ㄛ」、「講話很大聲就要來」、「我看你多行」、「笑死來資管系找我」、「你以為國高中生ㄚ」、「我看你連陽明山都沒來過」、「只會躲在家裡打嘴砲的中年」、「大叔」、「只敢在網路上裝兇」、「看到快回ㄚ」、「晚上等你」、「文化見」、「晚點打給我」等語,可見被告雖甫於106年10月15日對告訴人恐嚇上開各語,然告訴人卻於24小時內即主動另開帳號主動招呼邀約被告,並以上開各語不斷挑激被告,且主動邀約被告前來文化大學見面,是告訴人是否果因前一日受被告之恐嚇而已心生畏懼,實不能無疑,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前一日受被告恐嚇與告訴人次一日主動挑激邀約被告為不同之二事,而作切割,致失以客觀存在之本案情狀判斷告訴人是否因受被告前一日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反而,告訴人於次一日之主動挑激邀約被告適為判斷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之本案不可單獨切割之客觀情狀,因該客觀情狀之存在,本院認告訴人是否已心生畏懼尚屬不能確認,而此疑點之利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歸諸被告。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日在臉書所傳送之客觀訊息,雖確可據以
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惡性,然因告訴人於案發次日之主動挑激邀約被告之上開言詞,而使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客觀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產生無從確認之疑點,該項疑點尤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其已心生畏懼之指訴及證詞,而去除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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