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暐翔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表弟 蕭聿凡 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5年6月1日起,即撥打電話向 徐偉晉 佯稱:贏得國際浩博網站經營之運彩獎金,需匯款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徐偉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日、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徐偉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暐翔固不否認告訴人徐偉晉有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伊管領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於105年4月間,因為工作需要,而向表弟蕭聿凡借用前揭帳戶,但還沒有使用就遺失,伊於105年6月左右發現遺失,伊用臉書通知蕭聿凡去掛失,但蕭聿凡沒有去掛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4月間,向其表弟蕭聿凡借用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予被告使用、保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弟蕭聿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告訴人徐偉晉遭詐騙,而分別於105年6月2日、27日,依指示匯款25萬元、20萬元至被告管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5年7月22日函(含105年1月
1日至105年7月5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次詐騙帳戶使用可明,亦可推知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在短時間內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警詢時先辯稱:「(警員問:
你於何時向蕭聿凡商借合作金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
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作何用途?)大約2、3個月前。薪資轉帳用。」、「(警員問:你於何時、地遺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大約一個月前在我家樓下地下室停車場遺失。」、「(警員問:當時你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何處遺失?)我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遭人偷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事務官問:當時應徵之工作為何?)全國加油站。」、「(事務官問:蕭聿凡帳戶何在?)幾個月前放在摩托車前面遺失。」、「(事務官問:向蕭聿凡借帳戶多久後遺失?)2、3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向蕭聿凡借合庫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我沒有跟他借提款卡,我拿他的存摺印章後放在袋子裡放在身上,但是我回家後就不見了,我把東西放在機車的前面腳踏板那邊,是手提袋,我回家就發現不見了,蕭聿凡借我存摺時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存摺上,我向蕭聿凡借存摺,是因為工作要用,因為我自己的不見了,如果補辦要7天以上。」、「(法官問:工作的薪資一定是轉帳到你名義的戶頭,怎麼可能可以轉到蕭聿凡名下的戶頭?)我工作的是小的水電行,沒有公司行號。」、「(法官問:偵查中你說你是要應徵全國加油站的工作?)那是之前。在偵查開庭之前我有叫蕭聿凡要去辦遺失。」、「(法官問:本件你向蕭聿凡借帳戶是要應徵何工作?)水電行,但是因為我只做了兩天,所以老闆給我現金,然後帳戶就還我。」、「(法官問:那你為何還要借帳戶?)老闆把帳戶存摺影印完後就把帳戶存摺還我,然後我回家的途中就不見了。」、「(法官問:全國加油站的工作你是否有去上班?)我是先去水電行,後來因為沒有帳戶所以我就沒有去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法官問: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跟蕭聿凡借帳戶,是工作要匯薪水進去用的,但是還沒有使用就不見了。105年6月左右的時候發現的,我用臉書密蕭聿凡叫他去掛失,臉書資料還在,下次開庭會提供。但是因為他在上班,所以沒有處理,我是大概105年4月的時候跟蕭聿凡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審判長問:是在什麼地方不見?)在我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我放在機車前面龍頭下方的置物格裡。」、「(審判長問:為何要把存摺印章放在那裡?)找工作回來忘記拿。我想說找工作的時候可以直接帶過去。我找到全國加油站的工作的時候帶過去不見了。我在全國加油站工作大概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可見被告就借用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為了全國加油站或水電行之工作?其究竟有無到全國加油站工作?上開帳戶資料係在返家途中遺失,亦或係在住處地下室遭竊?及遺失之時間點,係在借用2、3個月後,亦或借用當天返家途中即遺失等重要事項,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固然辯稱係因其提款卡遺失,要找工作,所以
才向蕭聿凡借用本件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徐偉晉指稱:「我上上個禮拜有去找黃暐翔的媽媽,他媽媽說被告有向他們借提款卡跟印章,但是他媽媽不借,所以黃暐翔才去向蕭聿凡借,黃暐翔是說他朋友要借的。」等語之部分,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因為朋友的原因跟媽媽借帳戶,我只是因為上班的原因才要跟我媽媽借帳戶,只是我媽媽不借,所以我才去向蕭聿凡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則依常情,倘若被告確實是因為工作原因,而向家人借用帳戶,何以其母拒絕出借?又被告固然辯稱係因其自身提款卡遺失,且其未滿20歲,沒有辦法聲請補發,所以才向蕭聿凡借用本件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104年9月16日掛失後,再於同(104)年10月6日補發金融卡,及於105年1月14日掛失後,旋於105年4月25日換發存摺,並於同年5月2日補發提款卡等節,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顯見縱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亦無不能或難以補發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法官問:那你為何還要借帳戶?)老闆把帳戶存摺影印完後就把帳戶存摺還我,然後我回家的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再佐以一般受僱階層之薪資,多為後領,可認被告並無急於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一般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大多限於受薪人本人之帳戶,被告何以能以蕭聿凡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又被告如確係向蕭聿凡借用本件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則何以均未有任何薪資匯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屬臨訟卸詞,顯不足採。
㈤此外,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事務官問:有無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沒有,蕭聿凡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我只有將存摺影本給公司,其他我自己留。」(見偵卷第51頁),嗣於106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證人蕭聿凡當庭結稱:「(檢察官問:提款密碼如何跟被告說?)我只有口頭跟被告說。」、「(檢察官問:你有當場看到被告把你的密碼寫下來?)沒有就只有口頭講。」等語後,被告始改稱:「(審判長問:剛剛蕭聿凡說他並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或者金融卡上面,有何意見?)是他當時跟我講之後,我自己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所辯倘係為真,則何以其需隱瞞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如前述,堪認該密碼應為被告主動供出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訛。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乖違,且有矛盾不實之處,應認
被告於向證人蕭聿凡借用本件帳戶後,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管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在卷可憑,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