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智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收受友人 洪志傑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交付放於黑色腰包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30顆,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2樓曬衣間木櫃內而寄藏之。嗣因洪志傑為警查獲出借槍彈供人犯案,並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智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志傑之託保管前揭黑色腰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洪志傑拿給我一個腰包,就是警察查獲的腰包,洪志傑只是說腰包先放我這裡,但是他並沒有說腰包放我這裡的原因,當時我也沒有問他,他也沒有跟我說多久會來拿那個腰包,洪志傑當時有說腰包不可以打開,但沒有說要我藏放好。後來洪志傑打電話叫我隨便拿一雙手套放進去,那個棉質手套是我平常開挖土機每天保養打黃油要用的,過了很久洪志傑才帶警察過來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友人洪志傑委託保管前述槍彈,但該物品包裹成兩層且不透明,被告也不敢打開來看,因此被告並不知道塑膠袋以及黑色腰包層層包裹之物為槍彈,是被告並無寄藏前述槍彈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查:
㈠、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所寄藏之物品係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其餘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及反面、第25、2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洪志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將黑色腰包交由被告保管寄放一節相符(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4頁及反面、第82頁、第8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400714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並有上開槍彈扣於另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述黑色腰包內亦同時查獲3只白色棉質手套,且經警員於其中2只手套內側處周邊採集DNA送鑑,經比對與被告之DN
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
5日刑生字第105007115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應看過該腰包之內容物,且使用過該雙手套觸摸過本件槍彈。被告既知悉證人洪志傑交付寄藏之物為槍彈,而仍允以藏放,顯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
2.被告固辯稱:我是後來洪志傑打電話叫我隨便拿一雙手套放進腰包裡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係辯稱:大概是洪志傑把腰包寄放在我這裡後的隔天,他到我家來要我放手套進去的云云(偵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就證人洪志傑如何指示其將手套放入腰包內之過程,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難據採。再證人洪志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完槍會用手套擦指紋,這是我的習慣,我覺得棉質手套是用槍必備的配件,我記得腰包裡面本來就有手套了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前揭黑色腰包既已備有手套,證人洪志傑實無再請被告另行將其自用手套置入該腰包內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況證人洪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特別告知戴智昇不能打開腰包來看。另我要用槍彈的話,我會用手套把指紋擦掉,這是我的習慣,我覺得棉質手套是我用槍必備的配件,當時我是怕戴智昇去看腰包內槍彈還有摸,所以我才跟他說要放一雙手套在裡面,腰包裡面本來就有手套,我是後面叫戴智昇放手套進去,我不知如何回答有關為何還需要叫戴智昇放一雙手套進去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證人洪志傑均無法解釋何需被告再置放多餘手套於腰包一情,參以證人洪志傑既要求被告不得打開腰包觀看,嗣竟未交待理由而指示被告將手套放入腰包內,此作法反徒增被告查覺腰包內有槍彈之風險,顯不合理,是難資為被告不知悉上述腰包內有槍彈之有利依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當時洪志傑的槍彈是放在大的夾層裡面,我則是把手套放在腰包旁邊有拉鍊的小夾層裡面,我有打開腰包看到裡面的塑膠袋,因為腰包有重量,所以拉拉鍊時不用按壓腰包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本件槍彈僅以一般常見之塑膠袋、尼龍袋加以包裹,且該腰包容量非大,卻盛裝前述改造手槍1支、彈匣、子彈共30顆等情,業據證人洪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不僅數量眾多,且物體形狀外觀特殊,具有相當之重量,縱認被告收受證人洪志傑交付之黑色腰包時,對於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情,然被告嗣後置放手套過程中,自當因腰包盛裝前述槍彈之重量及該等槍彈之包裝,甚至觸感、外型上均可瞭解腰包內之物品內容,況被告自105年5月
5日取得上述腰包,迄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已有2月餘,持有上述腰包之時間並非短暫,從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腰包東西裡面是何物一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4.證人洪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戴智昇滿18歲以前就認識了,平常就聊聊天,有一起參加過公祭湊人數。當時本件槍彈另涉他案,因戴智昇住在山區,比較少人會去,所以我才會藏在他家裡,我只有這次寄藏東西才有跟戴智昇強調不能打開看,我當時就是相信他不會打開腰包看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洪志傑因本件槍彈已另涉他案,著眼於被告住處人煙罕至,且有把握被告就該腰包內物品知之甚詳而不會輕易遭他人查覺,益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洪志傑所寄放物品之重要性。再審諸槍彈價值甚高,又係違禁物,事關刑責,且平時存放復有走火之風險,證人洪志傑將該槍彈用一般塑膠袋、尼龍袋包裝並放入黑色腰包內交由被告保管,為求被告確能慎重將之妥當藏放及保管,豈有不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槍彈,以提高被告警戒心之理。綜前,從被告與證人洪志傑於案發當時之關係及交情,被告同意、應允證人洪志傑委託保管藏放上揭槍彈,核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受託為證人洪志傑保管寄藏槍彈之事實及犯意均明,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寄藏之主觀犯意云云,自非足採。
5.至證人洪志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沒有跟戴智昇講腰包裡面是藏匿什麼物品,他不知道腰包裡面是槍彈,我沒有跟他講,我有特別告知他不能打開來看云云(偵卷第9頁、第82頁、本院訴卷第39頁),核屬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各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均係違禁物,惟均因證人洪志傑另案犯出借槍彈供人犯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證人洪志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即不必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8086號,含彈匣3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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