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另被告王楷中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劉姍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16日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三)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固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7頁)、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66號被告王楷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之64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儲蓄路23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有劉姍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邱誼歆 (過失傷害部分,邱誼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儲蓄路230巷左轉埔頂路1段357巷欲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姍蓉受有左膝表淺性擦挫傷及左側肩膀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王楷中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姍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楷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姍蓉及證人邱誼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減速有注意,係證人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從另一方向駛至之證人,見狀轉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過失;次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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