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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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玉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
1隻,理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之戴上嘴套或在旁看管等以防止犬隻傷害他人之風險,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許, 李足圓 行經被告住處前方,適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竟立即衝出並咬傷李足圓右小腿,李足圓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玉花固坦承有飼養黑色土狗1隻,且告訴人吳玉花於上開時地有行經其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住處前那條街很多人都在養狗,案發當時伊是看到告訴人在伊家門口,伊也只看到告訴人腳上有瘀青,伊有拿藥膏給告訴人塗,但伊不確定是伊家的狗咬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才要求伊賠償,賠償金額也太多,伊無法負擔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李足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係從永
昌宮往民生路方向走,行經被告住處前,伊就看到被告飼養的黑色土狗在路上走來走去,伊想說趕快通過,沒想到那隻狗就突然咬伊小腿,當時被告就坐在其住處對面,被告看到伊被咬,就馬上過來向伊道歉,被告並叫其孫子去把狗綁起來,被告還要拿餅乾給伊吃,但伊沒有吃,伊只有叫被告要把狗拴好,惟伊隔2天再到現場時,發現被告的狗依舊沒有拴好,還是在路上閒晃,伊還是提醒被告要將狗拴好,伊也有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後來伊去報案,警察也有在被告家中拍到那隻狗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至6頁,偵卷第8頁至
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行經被告住處前,被告當時坐在她住處對面,被告有養1隻黑色的狗,伊就被那隻黑色的狗咬到,被告當時看到後就回家拿了藥膏給伊抹,被告又拿了2塊餅乾說要給伊壓驚,伊被咬傷後先到一般診所看診,但醫生建議要到大醫院檢查,伊才去臺中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案發後1個月,伊拿醫院收據到被告住處想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但被告兒子說伊與醫生串通,所以伊才會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2頁至13頁)。
⒉次查,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受傷將近1個月,並要求被告要將狗拴好,不要讓狗再出來咬人,而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並會將狗綁好等情,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與其並無夙怨,且現場照片中有關告訴人與黑色土狗合照部分,該黑色土狗為其所豢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
已就受傷之經過詳情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佐證,則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向告訴人所受傷害表示道歉並答應會將所飼養的土狗綁好等語,足認被告早已知悉係自身所飼養之土狗咬傷告訴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將犬隻管束、為之戴上嘴套或將之關
入鐵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嗣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而遭犬隻攻擊,受有上述傷勢,其身體及心理分別遭受傷害與驚嚇,所幸並非十分嚴重,惟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所上述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保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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