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龍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瑞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15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將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蔡瑞龍施用毒品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引起躁動、偏執、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另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苗栗縣某地上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及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毒品效用影響,致未能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疾駛,因而猛力撞擊沿同路由西往東遵行車道行駛而來,由 陳郁霖 所騎乘搭載 王雅靜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使陳郁霖、王雅靜遭猛力衝撞而彈滾落倒,身受重創,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陳郁霖仍於107年5月16日0時1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致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陳郁霖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2.9mg/dl即達0.079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96毫克);王雅靜則於107年5月16日18時48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蔡瑞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銘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5324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霖之母 黃文惠 、王雅靜之父 王允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20至12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5月15日你去大甲李綜合醫院打針之前或之後,到底無施用毒品?)5月15日也有施用,5月16日完全沒有,因為我是真的要戒斷。」、「(5月15日打針之前或之後,你有無施用?)應該是有。」、「(你施用的量有多少?)、那時候吸很大。一錢大概吸三、四次,我每天都有施用。(你警詢稱106年5月14日中午有施用,車禍發生在16日凌晨已超過一天的時間,5月15日你是何時施用?)我不記得,我是因為腳痛去打針,應該是打針之前施用的,如果有施用是下午或晚上,大概六、七點吃飯的時間,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的方式施用,每次施用都接近1公克的量。」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107年
5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ng/ml、5324ng/ml乙節,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至
5頁)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可自腸胃吸收,並經過肝臟代謝,其半衰期約4至5小時,於24小時內可由尿液排出約62%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34145ng/ml乙情,顯見被告應係於同年月15日下午6、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並據告訴人黃文惠、王允指述在卷(見偵相955卷第8至11、52至53頁,偵相963卷第61至63頁,偵查23356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后里小隊
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及被害人陳郁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陳郁霖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車速為時速74公里)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被害人陳郁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3091號函檢送被害人陳郁霖之相驗照片(以上見偵相955卷第2至3、12至16、19至42、51、57至70頁)、被害人陳郁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查23391卷第10頁)、被害人王靜雅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被害人王靜雅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5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3274號函檢送王靜雅相驗照片(以上見相963卷第27至28、64、65至75頁),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上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存卷足憑,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再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郁霖之乙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甲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甲車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甲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乙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頁反面至33頁),復觀之甲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郁霖所駕乙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乙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甲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另觀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所駕甲車逆向撞擊被害人陳郁霖所騎乘之乙機車後,仍繼續逆向行駛等情(見警卷第38至38頁之編號73至78畫面),可知被告毫無煞停、閃避之舉措,與一般常人遇到追撞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往左或右閃避之反應顯然有別。又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頁),則被告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離正常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竟無視被害人陳郁霖騎乘乙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靜雅迎面駛來,仍繼續疾速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受到其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行駛,於逆向行駛後亦完全未注意到迎面行駛而來之乙機車,又無法反應並採取煞避之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相955卷第43頁反面),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並無注意之義務,且后甲路五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效用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致撞擊被害人陳郁霖所駕搭載被害人王靜雅之乙機車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乙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陳郁霖,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2.9mg/dl即達0.079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6毫克),有被害人陳郁霖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相955卷第13頁),足見被害人陳郁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之違規,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52秒許,逕自跨越車道逆向超速疾駛之一秒瞬間,撞擊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郁霖所駕駛之乙機車而肇事,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可憑(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8頁),縱使被害人陳郁霖未上開飲酒駕車之違規,亦來不及在瞬間反應閃避,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陳郁霖雖有上述飲酒後駕駛乙機車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毒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效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而本件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經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陳郁霖、王靜雅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民宅林立、雙向道路並非寬敞、交岔路口不少之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使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356號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王靜雅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2罪間,犯罪時地有異,且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4頁),尚有誤會。
㈤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竟再次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陳志銘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罪,有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955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終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逆向超速行駛致撞擊遵行車道騎乘乙機車之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造成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死亡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父、母及稚子均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應嚴予非難,及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郁霖及王靜雅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承包商、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