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乙○○之承.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12死亡,因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陳益裕 (91年4月23日死亡)、母 林香 (92年6月8日死亡)、兄 陳德宗 (61年6月27日死亡),其姐 胡陳秀葉陳秀鳳陳秀月 拋棄繼承(本院卷99頁),由弟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擔任高雄市議會市議員,接獲民眾陳情表示,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遭伊施工意圖改為夜市,乃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率同民眾至上開處所召開記者會,要求伊停止將停車場改設夜市,伊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竟罵伊「土匪」,損害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亦受本院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承受訴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乙○○違反法令將所承租原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欲變更為夜市使用,伊到場阻止乙○○施工,乙○○不予理會,並當場回應伊:要做什麼是其之自由,要告就去告等語,並堅持動工,伊才會說:乙○○行為如土匪一樣,目無法紀等語。伊上開陳述係屬對於具體事實提出主觀個人之評價,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善意」與「適當」評論,應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即使屬侵權行為,乙○○起訴時距伊陳述之時間已逾2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本院認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擔任高雄市議會市議員,接獲民眾陳
情表示,乙○○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施工意圖改為夜市,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率同民眾至上開處所召開記者會,要求乙○○停止將上開停車場改設夜市,乙○○不予理會。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
第589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影本附卷(原審卷8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12日固曾對乙○○說乙○○之行為如土匪一樣,目無法紀,但其陳述係屬對於具體事實提出主觀個人之評價,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善意」與「適當」評論,應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非屬不法侵害乙○○名譽,且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乙○○於95年10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供稱:「(你今《12》日因為何事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受市議員丙○○《男性民國62.03.08日生》公然侮辱,因此至貴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為何人所辱罵?內容為何?)我於95年10月12日11時0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和民族一路口停車場,被現任高雄市議員丙○○公然辱罵,他無故辱罵我『土匪』」、「(他因為何事辱罵你?)今天丙○○他本人在新興公園《同心路和開封街口》內招開公聽會,質疑我公司八德一路和民族一路口的停車場要改變營業用途,改為夜市。但事實上是沒有的。我本也不清楚市議員是要做何事;但是呢,他找來現場民眾和媒體記者找我理論。我當時是在停車場做一些雜工,我也不太想理他,但是他大聲的質問我;我便回他說『這裡不是市議會,我也不政府官員,我不需要讓你質詢』,你現在的位置是我公司的私人場所,請你離開,他大聲罵我土匪,並帶領現場民眾約30多人公然大聲用呼的方式『土匪』、『土匪』的叫,我真的不堪受辱。今天我在三立新聞台看到我被人公然辱罵的內容經過的播放。我執意提出告訴」(本院卷117至11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亦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調查稱:「(你今《20日》因何事前來本分局製作筆錄?)因警方通知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我遂到案說明」、「(你係於何時、地、因何事?向被害人乙○○以何方式造成妨害名譽?)係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我任職高雄市議員時,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停車場要從事擺設夜市,因違反相關法令,所以我就率領當地陳情居民前往招開記者會,要求出租人台灣銀行善盡地主責任,歸勸承租人勿違法從事夜市之用,當時我與陳情人共同發現承租人當場在該地從事夜市用之土地埋管工程,我就與陳情人前往呼籲承租人停工,但承租人(經警方提供承租人乙○○)表示該地係其承租,要如何使用係其權利,我們管不著,經我們勸導,但承租人仍不聽,所以我就當場表示承租人未遵守承租契約,此行為如土匪一樣,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本院卷115至116頁)。故乙○○於95年10月12日當日即知悉罵其「土匪」,妨害其名譽之人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乙○○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
95年10月12日即開始起算。檢察官於96年7月2日以妨害名譽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乙○○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但原審刑事判決上訴人妨害名譽無罪,並於97年5月28日駁回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提起上訴,惟乙○○未對遭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故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8日第二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後,始於97年12月1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3至7頁),距乙○○於95年10月12日實際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已逾2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賠償,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乙○○於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其無法確定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應屬是法律障礙,上訴人無法提出民事賠償主張,被上訴人又在刑事訴訟程序請假近20次,整個訴訟過程時間的延宕,被上訴人要負相當責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未提起上訴,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刑事被判有罪確定後,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始行開始,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按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依乙○○於95年10月12日警詢之陳述,可知乙○○與被上訴人當面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亦當場說對乙○○係土匪,且於電視台看到被罵經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其無法確定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又第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無罪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請假近20次,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行開始起算等情,均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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