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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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陪同其子戊○○、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己○所經營之補習班,欲向己○催討積欠戊○○之款項,甲○○因不滿己○拖延欠款,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拿起己○所有置於桌上之螺絲起子,指向己○之咽喉恫稱:「你是想找死是不是?」等加害人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並隨即以該螺絲起子用力敲打己○所有鋪置在桌子上之玻璃,而造成該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嗣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己○云云。然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指向告訴人己○之咽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螺絲起子敲毀桌上玻璃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聽聞之乙○○、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說『你是想找死是不是』?)我確定聽到被告說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的話而已,其他的我不太記得」等語在卷,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苟非有該恐嚇行為,自無再將該螺絲起子砸向桌子,以致毀損該桌面玻璃之必要,是證人乙○○前開本院中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之子戊○○、丙○○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證稱:伊等母親(即被告)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丙○○,情急之下才拿起子敲壞玻璃,但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你是想找死是不是這句話等語,惟證人戊○○、丙○○均係被告之子,其等證詞是否為迴護被告之詞,非無可疑,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末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是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聲明要求撤換承辦法官云云,自屬無據;再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訊問證人完畢,即依前開規定,詢問被告之意見,惟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上所指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從詢問其意見,告訴人認本院於訊問證人後,僅問被告意見,而未詢問其意見,有所違失云云,顯有誤會;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並非必然應由告訴人陳述意見自明;而本件之所以傳喚告訴人到庭,是因被告原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要求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丁○○、證人即被告之子戊○○、丙○○,惟證人乙○○、丁○○目前住居所不明,戶籍係設置在戶政機關,有該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訊問之前均未能偕同證人乙○○、丁○○到庭,且告訴人到庭後,於歷次訊問中均表達和解之意願,告訴人猶稱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無據。是上開告訴人之主張,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以恫嚇言詞加以恐嚇,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見上述,其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前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見前述,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見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己○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補習班,被告甲○○因不滿己○拖延欠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拿起己○所有置於桌上之螺絲起子,用力敲打己○所有鋪置在桌子上之玻璃,而造成該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因聲請人認被告甲○○上開所涉毀損犯嫌,與該被告前開恐嚇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