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 侯乃弘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3,9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961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