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主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李柏融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李柏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主任」。嗣「何主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洪嘉美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李柏融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洪嘉美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又李柏融領得上開款項後,即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之轉入「何主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68頁、第49至61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何主任」共犯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即為「何主任」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何主任」以外之人參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何主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⒈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之轉入「何主任」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上班、須扶養得癌症之父親及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被告本案所領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之轉入「何主任」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三)另本案帳戶及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洪嘉美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某商家撥打電話向洪嘉美佯稱:之前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系統錯誤而誤入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嘉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4萬9,988元①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58分許②同日晚間8時59分許③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