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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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則銘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姚則銘所處之刑撤銷。
姚則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姚則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頁、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姚則銘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則銘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則銘雖因有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法如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緩刑資格,惟被告姚則銘就本案犯行情節實非重大,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更取得告訴人之囿恕,可認被告姚則銘本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之處,縱依法量處被告姚則銘最低刑度6個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姚則銘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關於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施暴行為係以徒手為之,且非由被告直接持凶器毆擊告訴人,又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1時45分許,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衝突時間短暫,鬥毆波及範圍僅止於「劉媽媽涼麵」店口處附近,並在警察到場前,衝突已止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非至重,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有其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4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為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難謂允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並改判之。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贅列「共同」二字,惟尚難認違背法令,爰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姚則銘僅因 郭家宏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細故,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應邀糾集同案被告 蔡韋恩 、郭家宏、 李昊哲范振偉 等人至公共場所前,並率以徒手強押或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且多人共同為之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並於原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56-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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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49 號判決(111.11.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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