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書誌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書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冠雄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顯淦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經過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老永茂大藥局回函,足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自白堪予採信;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指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乙節,無非係:⒈沒漱口就酒測;⒉網路「何謂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與酒駕」文章之醫學資料等情。
㈢、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徵諸本件案發過程,係因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時,不滿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張冠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鳴按喇叭,為阻止告訴人張冠雄離去,自告訴人張冠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騎乘至前方阻擋,致告訴人張冠雄無法駕車駛離現場,告訴人張冠雄下車與聲請人理論,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證人張冠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64頁),由勘驗畫面顯示,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2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出現於告訴人張冠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並與告訴人張冠雄發生糾紛,員警嗣於104年4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場處理,可知自聲請人開始阻擋告訴人張冠雄行車,迄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期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到場後,復先行確認現場情形完成,始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堪認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時,早逾聲請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15分鐘,而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提供漱口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業依卷內聲請人簽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認定聲請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見偵卷第26頁),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對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是被告飲酒時間距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甚屬明確;且聲請人於施作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前,並未要求員警提供飲用水予其漱口等節,亦有前揭密錄器影片在卷可稽。
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何謂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與酒駕」文章,僅為一般性飲酒後人體狀態之說明文章,並未提及聲請人,顯未能佐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飲酒後駕駛之事實。遑論告訴人張冠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聲請人與我對話時身上散發出酒味,講話有類似喝酒後會講出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至6、131頁);證人邱顯淦於偵訊中亦證稱:聲請人身上散發出酒味,等待酒測時,身體會搖晃,當時聲請人還有快跌倒,我們還有去扶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顯無聲請人所主張依據案發當時其身體應答如流、神色自然、口吻清晰,與前揭文章顯示飲酒後人體反應不一致等情。
㈤、顯見,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公共危險罪,除引用聲請人之自白外,尚佐以告訴人張冠雄、證人邱顯淦之證述、具有真實性與憑信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所為論斷未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上開指摘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請求調查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案發當時員警對聲請人施以酒測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傳喚告訴人張冠雄、及案發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翁傳藝 、邱顯淦為證人,並調閱偵查與本院審理紀錄之光碟等證據方法,證明案發時員警其未履行告知告訴人得漱口、員警表示聲請人身上並無酒味等情,然上揭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且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未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為真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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