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告 吳林慧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陳庭卉
李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庭卉、李文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庭卉、李文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陳庭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李文榮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庭卉、李文榮應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庭卉、李文榮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5日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兩造遂於107年3月7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2人從107年2月18日開始每月至少須返還30萬元予原告,若未依約履行,須賠償1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未約定被告2人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及每月清償日,故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其數額應平均分擔,並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日,故被告2人應自107年2月起,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分期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則應各自賠償5萬元予原告,先予敘明。
(二)詎被告迄不履行,截至111年7月31日止,已各有810萬元屆期未償還【計算式:15萬元×54個月=810萬元】,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810萬元之借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2人給付賠償金各5萬元,及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勘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確有不遵期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113年3月再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庭卉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借款2,200萬一事並不爭執,伊給了原告1、2年的利息,本金部分沒有還過。當初跟原告借的款項是要供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辰公司)周轉使用,借款也是匯到伊指定旺辰公司之帳戶。旺辰公司之負責人是李文榮,但旺辰公司已經停業破產,伊係因公司周轉不靈,加上疫情的關係,出的貨都卡在海關出不去,所以拿不到錢,才沒有辦法還款,並不是惡性倒閉,有錢就會還,對原告主張內容沒有意見。
(二)李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陳庭卉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李文榮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原告借款810萬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截至111年7月31日止,已各有81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810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萬元賠償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借據約定「…倘借款人陳庭卉、李文榮若是未依承諾履行時,需罰賠償金壹拾萬元整(需每日罰壹佰元新台幣整);…」(見本院卷第33頁),則該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被告可確實按期清償債務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113年3月再各給付5萬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據內容,足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分期履行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依約本享有期限利益,惟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息,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即餘款各290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810萬元-810萬元)÷2=29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利息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每月最少歸還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至遲於每月月底前需給付30萬元,是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告於每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各810萬元部分之款項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各290萬元部分之款項給付自逾期日即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部分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庭卉自111年10月20日起、李文榮自111年10月5日起(陳庭卉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9月29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1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李文榮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1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借據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陳庭卉自111年10月20日起、李文榮自11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並於113年3月再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115萬元107年3月1日2815萬元109年6月1日215萬元107年4月1日2915萬元109年7月1日315萬元107年5月1日3015萬元109年8月1日415萬元107年6月1日3115萬元109年9月1日515萬元107年7月1日3215萬元109年10月1日615萬元107年8月1日3315萬元109年11月1日715萬元107年9月1日3415萬元109年12月1日815萬元107年10月1日3515萬元110年1月1日915萬元107年11月1日3615萬元110年2月1日1015萬元107年12月1日3715萬元110年3月1日1115萬元108年1月1日3815萬元110年4月1日1215萬元108年2月1日3915萬元110年5月1日1315萬元108年3月1日4015萬元110年6月1日1415萬元108年4月1日4115萬元110年7月1日1515萬元108年5月1日4215萬元110年8月1日1615萬元108年6月1日4315萬元110年9月1日1715萬元108年7月1日4415萬元110年10月1日1815萬元108年8月1日4515萬元110年11月1日1915萬元108年9月1日4615萬元110年12月1日2015萬元108年10月1日4715萬元111年1月1日2115萬元108年11月1日4815萬元111年2月1日2215萬元108年12月1日4915萬元111年3月1日2315萬元109年1月1日5015萬元111年4月1日2415萬元109年2月1日5115萬元111年5月1日2515萬元109年3月1日5215萬元111年6月1日2615萬元109年4月1日5315萬元111年7月1日2715萬元109年5月1日5415萬元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