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日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思儀 訴訟代理人 周書霆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合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當庭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143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承攬數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後,將其中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逐一按工程進度施作完成,然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工程款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已匯款給付之160萬3,607元後,尚有145萬7,143元未給付,經兩造簽訂協議書及召開工程付款協調會議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143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08年5月14日會議(下稱系爭5月14日會議)紀錄項次2記載:「收尾改善爭議,請合通、日華、下包、國軒開協調會,5/15開會確定結論,款項項目只會支付一次,爭議部分確認決議,並請雙方簽名佐證」,嗣兩造與國軒公司、蒂椰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蒂椰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會議(下稱系爭5月16日會議)決議:「…針對鹿港高中,螺帽改善,確定為合通請蒂椰功更換螺帽改善完成。」,是鹿港高中收尾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由蒂椰功公司處理,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31萬5,000元尾款;至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款應給付,然扣除伊已匯款之160萬3,607元後,僅需給付114萬2,143元,且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1472.62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聯大八甲工程)專案契約書(下稱聯大八甲契約),依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7年7月31日協議書)附件二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收到工程進度款30%後一個月完成第一至四期掛錶,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3日給付工程進度款30%計1,065萬0,150元予原告,原告應於107年9月3日完成第一至四期掛錶。然原告遲於107年9月20日方完成第二、三期掛錶,遲延17日(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0日),依聯大八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3,508元(計算式:契約總價3,550萬0,500元x0.001/日x17日=60萬3,508元);又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訂服務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應依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提供之規範,設計正確之圖面,然原告提供設計圖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給予之規格不符,導致衍生原告提供予施工廠商富宬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之報價圖與台電審訖圖不符,且原告未告知富宬公司關於台電之責任分界點及既設電錶箱皆必須修改,造成工程機電修改追加42萬4,131元,被告得標施作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之支架,因原告未依規設計,造成支架修改追加費89萬8,338元,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132萬2,469元,嗣改依系爭5月14日會議協議扣除12萬9,542元而為抵銷,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向國軒公司承攬數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
(二)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107年7月31日協議書。
(三)兩造與國軒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召開工程付款會議。
(四)兩造與國軒公司、蒂椰功公司召開鹿港高中太陽能建置案收尾工程之「改善協商會議」。
(五)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應給付工程款,經扣除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給付160萬3,607元後,尚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114萬2,143元未給付。
(六)被告已支付聯大八甲工程尾款92萬9,25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給付原告145萬7,14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鹿港高中未付款31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鹿港高中工程部分,被告尚有31萬5,000元未給付
原告,蒂椰功公司係原告之分包商,原告已給付該公司鹿港高中各期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予蒂椰功公司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5月14日會議記錄項次2、系爭5月16日會議決議,鹿港高中收尾改善工程,係由被告另行委由蒂椰功公司處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31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被告未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尾款金額為爭執,僅爭執因其另行委由蒂椰功公司收尾改善及付款,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系爭5月14日會議紀錄項次2之會議結論記載:「2.收尾改善爭議,請合通、日華、下包、國軒開協調會,5/15開會確定結論,款項項目只會支付一次,爭議部分確認決議,並請雙方簽名佐證。」,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稽,又系爭5月16日會議決議:「…針對鹿港高中,螺帽改善,確定為合通請蒂椰功更換螺帽改善完成。」,亦有該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請蒂椰功公司施作螺帽改善工程。又證人即蒂椰功公司之負責人 邱均瑞 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7之工程,伊係接原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全部工項都是由原告提供材料,委由伊施工,總工程款160萬元(未稅),原合約項目都是原告給付工程款,其有參加系爭5月16日會議,原本伊僅與原告聯繫,但被告好像受到上包或業主壓力恐遭罰款,所以被告就找蒂椰功公司做缺失改善,由被告提供材料、蒂椰功公司施作螺帽改善,報酬大約10萬元左右,此非與原告約定合約項目的瑕疵改善,是另外追加的,當初約定的時候沒有螺蓋,只要把螺絲鎖進去就好了,是後來因為被告上開螺帽改善工程的要求,才再上面加裝螺蓋,故是另外追加的工程,此部分後來是被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堪認系爭5月14日會議、系爭5月16日會議所載由被告另行委由蒂椰功公司收尾改善及付款部分,非屬原告原應施作之範圍,則被告自不得以其另因業主要求而自行委由蒂椰功公司追加施作10餘萬元之螺帽改善工程或已開立31萬5,000元之折讓證明單為由,而據以拒付原告工程尾款31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⒊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應給付工程款,
經扣除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給付160萬3,607元後,尚有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114萬2,143元未給付(見前揭四㈤),加計如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31萬5,0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5萬7,143元(計算式:
114萬2,143元+31萬5,000元=145萬7,143元)。
(二)被告得否以逾期違約金60萬3,508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132萬2,469元等債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⒈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依聯大八甲契約第9條第1項得向原告請求逾
期違約金60萬3508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7年8月4日前送件掛錶,因台電變壓器側異常之內部作業疏失,經會勘、查驗、修正等程序後,台電公司始於107年9月20日掛錶完成,遲延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被告約定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完工掛錶,實際掛錶日期為107年9月27日……本案業主國軒公司同意不計入逾期完工罰則,故本案被告並未受有罰款,相關經過可參閱驗收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而該函所附材料驗收紀錄及報告之驗收經過亦記載:被告實際取得台電併聯函日期超出契約180日,但因被告延宕原因皆為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造成延宕日期總計349日,故本分公司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免罰核准公文如附件三等語,有該驗收紀錄及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可佐,核與前函所附之國軒公司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略以:因台電內部容量誤植致已完工但無法掛錶而需重新修改,故同意不計入逾期完工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遲延非可歸責其等語為可採,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
⒊被告另辯稱:其得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2
萬2,469元、108年5月14日會議協議扣除12萬9,542元而為抵銷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均未就原告所提圖面瑕疵、工程機電修改追加、支架修改追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5月14日會議協議扣除12萬9,542元云云,惟細譯系爭5月14日會議中僅記載:工班追加款(基礎座、支架修改)是否可折扣,被告協助協調,再協調四方CHT、國軒、被告,原告負擔(10%)分攤(合計1,295,42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僅見被告曾為協調,而難認確有實際損失及同意扣除,更難認此與被告所舉之圖面瑕疵有關,故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7,143元,及自其催告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工程款項目金額(新臺幣)1桃園環檢所尾款10%270,900元2仁德護校尾款10%2,226,000元3陸軍第六軍團設計跑件-取得設備登記尾款10%31,500元4中油設計費尾款10%67,200元5台中裕國冷凍設計跑件-取得設備登記34,650元6台中裕國冷凍變更送件費用115,500元7379.32kWp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鹿港高中剩餘未付款(詳如本院卷第157頁)315,000元被告已匯款給付而應扣除之金額-1,603,607元總計1,457,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