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31號原告 許正緯 被告 李為毓
廖偉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為毓、廖偉傑為共同被告,其中被告廖偉傑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李為毓同住家人」即「機車車號○○○(詳卷)之車主」為被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具體姓名,見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70號卷,下稱北司簡調卷,第2頁),並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李為毓與同住家人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嗣原告補正被告廖偉傑之完整姓名,且於111年6月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為毓、廖偉傑(下合稱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4樓房屋全室採用架高木質地板,惟未施作隔音、降噪措施,於民國108年5月間起,被告2人時常於晚間10點多至深夜3點間,持續不定時製造聲響,包含重物撞擊地板、掉落不明物品至地面、腳步、甩門等噪音,其音量、頻率、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超出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致嚴重侵害住於樓下之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睡眠品質。原告已多次勸請被告2人改善仍未果,原告並因此長期噪音影響,身心飽受煎熬,支出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又為蒐證購置錄音器材、分貝儀、光碟製作費7,000元;且原告亦因噪音持續侵入生活,出現精神焦慮、偏頭痛等症狀,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08,150元(計算式:1,150元+7,000元+30萬元=308,15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排除現有之噪音侵害並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在臺北市○○○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所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間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3樓房屋(即系爭3樓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4樓房屋為屋齡40餘年之老舊華廈,隔音狀況自無法與新屋相比擬,而被告2人與同住家人自始從未刻意製造噪音,並已將桌腳、椅腳包覆及鋪設地墊,盡量避免於室內發出不必要之響動。原告雖提出多條錄音檔案,然因集合式住宅居住戶數多,本難以確認噪音位置及發生原因,且其中部分錄音日期被告2人及同住家人外出不在、部分聲響似非係透過水泥建物所傳透之聲音、部分聲響則似係於錄音器材旁邊發出,又原告係自行以分貝儀進行測量,但其測量條件、方式均屬不明,難認符合法定要求,故原告所提出之分貝數據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前揭錄音即斷定聲響皆係由系爭4樓房屋發出。再者,原告主張之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均非以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一般生活住宅區為規範對象,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違反噪音標準,亦無理由。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噪音之原因、來源為被告2人所致,當無從令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等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上下樓層住戶,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排除噪音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並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308,1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4樓房屋故意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上開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製造上開噪音,且該等噪音非屬輕微,而逾越該處噪音管制之分貝標準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長期製造超過其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固據其
提出自行錄製之影音檔案、歷次噪音蒐證紀錄清單、系爭4樓房屋外觀照片暨拍攝檔案為憑(見北司檢調卷第35、65至79頁;本院卷第15至25、111至115、129、133、201、205、
255、257、263、295、301、319、341頁,影音檔案光碟均置於證物袋),然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聲響之存在,尚無從單憑該等錄音檔案判斷聲響之來源。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均係因其等所致,並稱其等已在室內多處裝設軟墊及在可移動之生活物品安裝防滑卡榫,此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5、281頁)。而兩造皆不爭執該棟房屋共有7層,每層有4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該棟住戶非僅兩造而已,故縱原告提出前揭照片暨拍攝檔案證明雙方作息不盡相同,但其所提錄音錄影檔案所顯示之聲響,是否即為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4樓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是其自行執分貝儀所長期監控測
試云云,然據被告2人爭執其測得分貝數據之可信性。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Class1等級。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使用之分貝儀符合上開標準,亦未舉證說明其自行所測量方式符合上開標準所定要件,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得忍受標準之噪音。又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4大生活情境版衝擊聲音模擬測試(即SGS)」之鑑定,惟據該公司回函表示現已無再進行噪音鑑定業務,有該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檢(環計)-北字第111101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原告即未再重新聲請其他機構鑑定,僅稱其已自行找到資料可證明噪音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書面、影片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331頁、檔案光碟置於證物袋),僅足證明系爭4樓房屋室內之架高木地板所可能產生之音箱效應為造成聲響原因之一,尚無足據以認定係造成噪音之唯一或必然原因,且上開網頁資料究非針對系爭4樓房屋實際狀況所為之鑑定或檢測報告,故實難僅憑原告單方之判斷意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查,原告曾數次因噪音問題報警,被告2人並經裁罰2次各1
,000元、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北司簡調卷第59頁;本院卷131、251至253、303)。然觀上開各次受理報案內容所載,均係原告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並以其自行錄製之監視器影音檔為據,惟該等影音檔案尚不足證明噪音之來源,業如前述,且亦未見警方或環保局等單位至現場實際進行稽查及確認噪音來源之相關事證,而被告2人雖不否認其曾遭裁罰之情,惟抗辯其第1次係為息事寧人而繳納罰款1,000元,但對後續裁罰均有提出異議,其中第2次裁罰2,000元之處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撤銷,認定被告李為毓不罰,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故無從僅以原告前揭報警資料,逕認被告2人確有違法製造噪音之情事甚明。
⒋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李為毓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簡
調卷第29至31、37頁),但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為毓並未向原告坦認有故意製造噪音之情,僅稱其係不小心勾到椅子、睡著東西掉落,並請原告可直接請環保局來測量等語,是縱被告李為毓確造成部分聲響,亦難認已逸脫正常生活範圍,而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原告復提出大樓通訊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在群組內抱怨被告2人造成聲響,顯猶無足證明其等確實有製造聲響,且該聲響已屬高於管制標準之噪音等情,因認上開對話紀錄均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先前曾因房屋漏水產生訴訟紛爭,故不排除被告2人有故意製造噪音,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此經被告2人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即遽認其主張屬實,末此指明。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超出法定標準噪音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排除侵害,及連帶給付其就醫、蒐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8,15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噪音侵入其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並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8,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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