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8月7日晚上5時許起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亨路口,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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