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6日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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