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宏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被告 蕭啟 言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楊勝森 (原名: 楊振森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1710、20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宏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啟言 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森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楊振森,均應更正為:楊勝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起訴書第4頁第7行至第8行
所載:「隨即於107年10月18日、20日及21日,各販售」,應更正為:「隨即於107年10月18日、19日及20日,各販售」(參卷二第511、512頁估價單所載日期)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最末行部分,應補充:楊勝森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本案行為前,即於108年3月6日,主動到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其參與之本案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秋宏、蕭啟言、楊勝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153、1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秋宏、蕭啟言、楊勝森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被告郭秋宏、蕭啟言、楊勝森於販賣大閘蟹前,自原應放置大閘蟹之地點,移動運送至他處以遂行販賣之目的,其運送大閘蟹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大閘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秋宏、蕭啟言、楊勝森各次販賣大閘蟹之行為,其目的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楊勝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參與本案犯罪前,即於108年3月6日,主動到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其參與之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可佐(見卷四第259頁以下、第267頁),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楊勝森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本案大閘蟹尚未經檢驗合格,竟疏未注
意,即於檢驗合格前,違法販賣,有高度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當,幸蕭啟言販出部分,嗣已再行買回並銷毀;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行為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被告郭秋宏及蕭啟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楊勝森於偵查中承認客觀事實,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秋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蕭啟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楊勝森則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自應僅就各行為人分得之利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本案郭秋宏、楊勝森販售之大閘蟹經臺灣買家購入後,係由買家將貨款交由楊勝森匯予大陸地區之賣家,楊勝森因屬報關業者,其與大陸地區之賣家約定,依每公斤新臺幣160元之單價,計算楊勝森之利潤,郭秋宏則已自楊勝森處,拿取80餘萬元之獲利等情,業經楊勝森及郭秋宏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分見卷四第263、267頁、卷六第125頁)。公訴意旨認郭秋宏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復依大閘蟹之重量、應支付之報關費及檢疫費,認楊振森之犯罪所得為90萬5000元,本院認公訴意旨已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與楊勝森及郭秋宏所述大致相符,楊勝森及郭秋宏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所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即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估算楊勝森之犯罪所得為90萬5000元、郭秋宏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對楊勝森、郭秋宏,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萬5000元、8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蕭啟言雖販賣大閘蟹予 謝銘恩 ,惟蕭啟言嗣知悉本案大閘
蟹未通過檢驗後,已通知謝銘恩回收大閘蟹,經謝銘恩將大閘蟹回收後,業經蕭啟言以原價向謝銘恩買回等情,已據謝銘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卷二第507頁),且蕭啟言向謝銘恩買回大閘蟹後,經檢察官當庭同意銷毀大閘蟹後(見卷四第61頁),已於108年7月29日,在資源回收場銷毀,此有資源回收場過鎊單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蕭啟言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且大閘蟹業經銷毀,蕭啟言即未取得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蕭啟言之犯罪所得328萬6000元云云,即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
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
┌─────────────────────┬───┐│卷宗名稱│編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一│卷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二│卷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三│卷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四│卷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卷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卷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卷│卷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卷│本院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郭秋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被告林 暐鵬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新北市 ○○區○○街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蕭青 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被告蕭啟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
黃重鋼律師被告楊振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啟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 蕭清桂 養殖場之實際負責人, 林暐 鵬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奕大 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負責人,楊振森為驛佳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驛佳報關行】負責人 楊婉瑜 之胞兄,亦為報關業者,郭秋宏則為楊振森友人, 蕭青松 為華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青松,實際負責人為 陳熙平 (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傑報關行,登記負責人為 葉明 宸(所涉食品安全衛生法及教唆頂替部分,分別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員工。緣每年秋冬兩季為大閘蟹盛產季節,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活體大閘蟹,於輸入後,需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檢驗合格後,始得放行拍賣,然針對易腐敗之產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而活體大閘蟹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食品,故其進口後,業者得於填寫查驗申請書及輸入食品、藥物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申請查驗及指定存放地點後先行具結放行,待檢驗結果合格取得輸入許可後始可移動、販賣。又依據食品含戴 奧辛 及 戴奧辛 類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第5點規定,食品中戴奧辛含量或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超過限值時,衛生主管機關應認定其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依據上開處理規範公告之食品中戴奧辛及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之限值表,其中魚及其他水產動物之肉及其製品戴奧辛含量超過
3.5皮克/克濕重或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超過6.5皮克/克濕重,即屬上述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依法即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於民國107年10月間,大陸地區上海 振楚公 司聯繫楊振森,請楊振森協助報關進口大閘蟹後出貨給臺灣買家,楊振森因大閘蟹檢驗趨嚴,無意承攬,適友人郭秋宏詢問楊振森有無合適工作可承接,楊振森告以上情後,雙方同意共同承接上開業務,其合作方式為:大陸地區業者支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報關費給楊振森,另支付每公斤30元代養費給郭秋宏,大閘蟹進口通過檢驗後,由楊振森依上 海振楚 公司提供之貨主資料出貨。之後郭秋宏透過不知情許良介紹,向喬艾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艾舶公司】借牌申請進口大閘蟹,同時蕭啟言亦有意進口大陸地區大閘蟹販售,也透過郭秋宏向喬艾舶公司借牌進口大閘蟹,並由郭秋宏出面向 林暐鵬 商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奕大公司作為先行放行指定地點,蕭啟言則以蕭清桂養殖場作為放行具結地點。嗣於107年10月14日、18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大閘蟹分兩批運至桃園 遠雄 倉儲後,楊振森隨即借用驛佳報關行名義辦理報關、抽驗及放行。詎郭秋宏、楊振森、蕭啟言等人均明知上開先行具結放行規定,渠等應可注意檢驗結果有可能不合格而達到危害食品程度,依法不得先行販賣,然因檢驗時間約為7至8天,渠等為減少活體大閘蟹死亡率或賣相不佳,因107年10月5日進口之大閘蟹檢驗合格,竟疏未注意,認檢驗應可合格,未待檢驗結果出爐,分別貿然為下列行為:
㈠、蕭啟言於附表一編號1、2之大閘蟹於107年10月14日及18日運送至蕭清桂養殖場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人員於翌日【15日及19日】稽查後,隨即於107年10月18日、20日及21日,各販售2000公斤、2000公斤及1300公斤大閘蟹給謝銘恩,嗣附表編號1、2大閘蟹檢驗結果於107年10月22日及25日出爐,發現戴奧辛超標【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宜蘭縣衛生局人員於107年10月22日及26日前往查扣,發現數量明顯短少【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始查悉上情。
㈡、郭秋宏因先前喬艾舶公司於107年10月5日進口之大閘蟹於107年10月12日順利檢驗合格,認有利可圖,遂向楊振森提議爾後進口之大閘蟹,完成報關及抽驗手續後,可直接從遠雄倉儲出貨給上海振楚公司指定之買家,無須再載運至奕大公司放養,只須將機場邊境檢驗之大閘蟹送至奕大公司,拍照上傳應付衛生人員稽查即可,經楊振森同意後,附表一編號3至5之大閘蟹於107年10月14日及
18日分別運送至遠雄倉儲後,楊振森與郭秋宏僅將抽驗之大閘蟹4至5箱送至奕大公司拍照上傳,其餘隨即直接出貨至基隆崁仔頂【 簡博文 】及全省各地買家。嗣於107年
10月21日附表編號3大閘蟹檢驗結果為待確認,楊振森與郭秋宏依過往經驗研判應為不合格,為應付爾後之稽查,楊振森隨即聯絡大陸地區友人調貨,並將奕大公司地址提供給大陸友人,同時指示郭秋宏至奕大公司等候,同日晚間隨即有不詳之人運送來路不明之大閘蟹至奕大公司,郭秋宏再向林暐鵬購買保力龍箱裝填偽裝。
三、另上海振楚公司【聯絡人 雪莉 】於107年10月間,同時委請陳熙平協助辦理大閘蟹報關,陳熙平因而指示 葉明宸 辦理,上海振楚公司同時提供奕大公司林暐鵬之資料供 立傑公 司聯絡作為先行放行具結之地點,並請林暐鵬擔任具結人,之後立傑公司向侑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豐公司】借牌,同時成立WECHAT聯絡群組處理本件報關進口事宜,並將林暐鵬及其父 林蓮蓬 拉入群組內。嗣於107年10月15日及17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大閘蟹運至桃園長倉儲後,隨即由蕭青松出面以華龍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大閘蟹,並通知林暐鵬於檢驗後,將大閘蟹運至奕大公司。詎林暐鵬與蕭青松均明知上開先行具結放行規定,渠2人應可注意檢驗結果有可能不合格而達到危害食品程度,依法不得移動或販賣,然因檢驗時間約為7至8天,渠等為減少活體大閘蟹死亡率或賣相不佳,竟疏未注意,未待大閘蟹檢驗結果出爐,分別貿然為下列行為:林暐鵬於107年10月16日至22日間,逕行將放置在奕大公司之部分大閘蟹移動、販售給不詳之人。其中於107年10月21日,林暐鵬通知蕭青松協助尋找倉儲公司,將具結放行在奕大公司之大閘蟹移動至倉儲公司,詎蕭青松亦明知上開具結放行之規定,且其應可注意檢驗結果有可能不合格而達到危害食品程度,依法不得移動或販賣,竟疏未注意,同意協助林暐鵬移動大閘蟹後,隨即覓得桃園市○○區○○路00號 德川 倉儲,指示林暐鵬將大閘蟹移至 德川倉 儲,林暐鵬接獲通知後,立即將附表一編號6中剩下之476箱大閘蟹移至德川倉儲藏放,並由蕭青松趕至德川倉儲協助藏匿。
四、嗣於107年10月22日附表一編號6大閘蟹檢驗結果確認為不合格,翌(23)日晚上食藥署及新北市衛生局會同本署檢察官前往奕大公司查扣附表一編號3及6之大閘蟹,發現附表一編號3及6之大閘蟹數量有異【詳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當場予以查扣,並追查流向,經林暐鵬聯絡蕭青松後,於同年月24日晚上在德川倉儲查扣上開
476箱大閘蟹。同時葉明宸唯恐事態愈發嚴重,隨即示意員工 江隆 昊【所涉頂替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出面頂替承認為貨主。嗣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附表編號4、5、
7大閘蟹檢驗結果亦不合格,同年月26日食藥署及新北市衛生局再度會同本署檢察官前往奕大公司查扣附表編號4、5、7之大閘蟹【詳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並於同年11月7日及14日勘驗上開扣案之大閘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蕭啟言、郭秋宏、楊振森、蕭青松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蕭啟言於調詢│被告蕭啟言承認犯罪事實│他卷二│││及偵訊中之自白│欄二之㈠之犯罪事實,銷│││││售金額約328萬6000│││││元。││├──┼────────┼───────────┼──────┤│2│被告郭秋宏於偵訊│被告郭秋宏承認犯罪事實│郭秋宏│││中之自白│欄二之㈡之犯罪事實,獲│108.3.18及││││利約80萬元。│108.3.28偵│││││訊筆錄│├──┼────────┼───────────┼──────┤│3│被告楊振森於偵訊│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楊振森│││中之供述│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108年3月││││稱所為不構成犯罪。│6日、11日│││││偵訊筆(他卷│││││四)錄、108│││││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1710卷)│├──┼────────┼───────────┼──────┤│4│被告蕭青松於警詢│蕭青松承認犯罪事實三欄││││及偵訊之供述│所載之移動476箱大閘│││││蟹。││├──┼────────┼───────────┼──────┤│5│證人許良於警詢│被告郭秋宏與蕭啟言透過│他卷二│││及偵訊之證述、臺│許良向喬艾舶公司借牌││││北市衛生局調查紀│進口大閘蟹。││││錄表及切結書│││├──┼────────┼───────────┼──────┤│6│證人謝銘恩於偵訊│證人謝銘恩於107年10│他卷二│││之證述及估價單│月18日、19日及20│││││日即向被告蕭啟言購買大│││││閘蟹,重量約5300公斤│││││,之後在基隆崁仔頂漁市│││││場銷售,案發後被告蕭啟│││││言請謝銘恩回收,謝銘恩│││││四處收購回補約5700公│││││斤。││├──┼────────┼───────────┼──────┤│7│證人簡博文於偵訊│被告郭秋宏於107年10│他卷二│││之證述、基隆市衛│月15日、16日及17││││生局處理案件談話│日發貨給簡博文,重量約││││紀錄表、估價單│1980公斤。││├──┼────────┼───────────┼──────┤│8│被告楊振森108│被告楊振森受大陸人士委│他卷四│││年3月11日提│託將大閘蟹發貨給貨主。││││供之大閘蟹到貨及│││││貨主資料4張│││├──┼────────┼───────────┼──────┤│9│食藥署區管中心現│附表一編號1、2之大││││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閘蟹,查扣及勘驗情形如││││及附表大閘蟹現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查核情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蕭清桂│││││養殖場)、本署勘│││││驗筆錄、勘驗光碟│││├──┼────────┼───────────┼──────┤│10│附表一編號所示各│附表所示喬艾舶公司、侑│他卷三│││批大閘蟹進口申報│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具││││之衛生福利部食品│結地點為蕭清桂養殖場、││││藥物管理署食品及│奕大公司,具結人為被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蕭啟言、林暐鵬,於機場││││申請書、產品資料│拍照並抽驗後,經檢驗戴││││表、中華人民共和│奧辛超標。││││國入出境檢驗檢疫│││││動物衛生證書、進│││││口報單、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藥物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桃園機場辦事處│││││樣品取樣憑單、委│││││託檢驗報告書、桃│││││園機場查驗照片│││└──┴────────┴───────────┴──────┘
二、林暐鵬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林暐鵬於107│①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年10月24日調│係由被告林暐鵬保管及││││詢及偵訊之供述│保養。│││││②機場運送到奕大公司之│││││運費係由被告林暐鵬支│││││出。│││││③被告林暐鵬自稱107│││││年10月22日聯絡不│││││到貨主,自作主張將│││││476箱大閘蟹運至桃園│││││德川倉儲。││├──┼────────┼───────────┼──────┤│2│被告林暐鵬於107│①被告林暐鵬配合立傑公│他卷二│││年11月9日調│司說詞,謊稱係由江隆││││詢及偵訊之證述│昊至奕大公司找被告林│││││暐鵬,商借場地作為放│││││行地點,並運來兩個冷│││││凍櫃,並稱會自行保養│││││大閘蟹。│││││②470箱運至 桃園德川 │││││倉儲後,被告林暐鵬自│││││行補回空箱。│││││③被告林暐鵬承認第│││││三批貨(合格)是由被│││││告林暐鵬賣掉。││├──┼────────┼───────────┼──────┤│3│被告林暐鵬於108│①被告承認楊振森進口大│他卷四│││年3月7日偵訊│閘蟹有部分係被告林暐││││供述│鵬向大陸地區上海振楚│││││公司雪莉訂購。│││││②被告林暐鵬承認有 向雪 │││││莉進口大閘蟹在台販售│││││。│││││③被告承認微信帳號為│││││linweapon,蕭青松手│││││機群組中帳號lin│││││weapon之人即為被告│││││林暐鵬。│││││④被告承認將476箱大閘│││││蟹移動運至桃園德川倉│││││儲,惟改口稱是因被告│││││蕭青松要貨,所以才送│││││至德川倉儲。│││││⑤被告林暐鵬承認為侑豐│││││公司進口大閘蟹之保管│││││人,但辯稱不知短少大│││││閘蟹貨流向。││├──┼────────┼───────────┼──────┤│4│被告林暐鵬108│①被告林暐鵬承認未交付│偵1710卷│││年3月28日偵│冷凍櫃鑰匙給被告郭秋││││訊供述│宏,亦未請被告郭秋宏│││││保養大閘蟹。│││││②被告林暐鵬承認冷凍櫃│││││是被告林暐鵬購買。││├──┼────────┼───────────┼──────┤│5│同案被告蕭青松│①被告蕭青松承認手機群│他卷四│││108年3月4日│組是針對侑豐公司進口││││供述及證述│大閘蟹而成立之報關群│││││組。│││││②事件爆發後,被告林暐│││││鵬通知被告蕭青松將貨│││││載走。││├──┼────────┼───────────┼──────┤│6│同案被告蕭青松│①桃園德川倉儲476箱│他卷四│││108年3月7日│大閘蟹,是接到被告林││││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暐鵬通知要移動,所以│││││才代為找到德川倉儲,│││││並到德川倉儲等候幫忙│││││。│││││②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到達長倉儲後,被告│││││蕭青松會聯絡被告林暐│││││鵬,被告林暐鵬會通知│││││司機至機場載貨。│││││③被告林暐鵬請被告蕭青│││││松向檢察官表示因為冷│││││凍庫壞掉才移動。││├──┼────────┼───────────┼──────┤│7│同案被告蕭青松│①被告林暐鵬未交付冷凍│偵1710卷│││108年3月28│櫃鑰匙給被告蕭青松。││││日偵訊之證述│②107年10月22日當時就│││││大概知道檢驗不合格,│││││是被告林暐鵬通知要將│││││貨一到桃園,也是被告│││││林暐鵬找司機運送到桃│││││園。││├──┼────────┼───────────┼──────┤│8│同案被告陳熙平│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係│他卷四│││107年3月7日│同案陳熙平受上海振楚公││││之證述│司幫忙進口,之後交給同│││││案被告葉明宸處理進口事│││││宜。││├──┼────────┼───────────┼──────┤│9│同案被告葉明宸│①蕭青松扣案手機鑑識資│他卷四│││108年3月5日│料中的群組對話,是針││││之供述│對侑豐公司進口大閘蟹│││││而設立的報關群組。│││││②侑豐公司第一批貨檢驗│││││沒過時,同案被告葉明│││││宸通知被告林暐鵬稽查│││││人員會過去封存。│││││③被告蕭青松曾告知同案│││││被告葉明宸,表示被告│││││林暐鵬告知會將貨運回│││││桃園存放。││├──┼────────┼───────────┼──────┤│10│同案被告葉明宸│①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他卷四│││108年3月7日│,有關先行放行的地點││││偵訊之供述及證述│是由上海振楚公司提供│││││切結地點聯絡資料給同│││││案被告葉明宸,並向葉│││││明宸表示到時會通知被│││││告林暐鵬出貨。│││││②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貨主為被告林暐鵬及吳│││││士,上海振楚公司通│││││知同案被告葉明宸報關│││││費部分,會由臺灣買家│││││處理,之後 吳士 匯了│││││300萬元報關費給公司│││││。│││││③大閘蟹由或住自行負責│││││載去切結地。││├──┼────────┼───────────┼──────┤│11│同案被告葉明宸│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貨│偵1710卷│││108年3月28│主為被告林暐鵬及吳士││││日偵訊證述│。││├──┼────────┼───────────┼──────┤│12│同案被告郭秋宏│被告林暐鵬未交付置放侑│偵1710卷│││108年3月18│豐公司進口大閘蟹的冷凍││││日偵訊之供述│櫃鑰匙給同案被告郭秋宏│││││,也未幫被告林暐鵬保養│││││大閘蟹。││├──┼────────┼───────────┼──────┤│13│同案被告 江隆昊 │同案被告江隆昊於本件案│偵1710卷│││108年3月28│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暐鵬││││日偵訊之證述│聯繫,被告林暐鵬亦未交│││││付冷凍櫃鑰匙給同案被告│││││江隆昊。││├──┼────────┼───────────┼──────┤│14│同案被告葉明宸│侑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他卷四│││108年3月7日│上海振楚公司通知葉明宸││││庭呈之陳熙平臺灣│報關費用會透過臺灣貨主││││銀行存摺影本│支付,之後吳士匯了3│││││批貨款之報關費至陳熙平│││││上開帳戶。││├──┼────────┼───────────┼──────┤│15│被告林暐鵬手機鑑│①被告手機內手札照片,│108年3月│││識光碟及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奕大」與「│4日林暐鵬偵││││吳士」的貨,扣除檢│訊筆錄││││驗蟹,共700箱,並│││││記載當天發貨。│││││②奕大公司進口報價單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與侑豐公司進口大閘│││││蟹之日期相同。││├──┼────────┼───────────┼──────┤│16│ 蔡欣 霓手機翻拍照│被告蕭青松與 蔡欣霓 於│偵1710卷│││片│107年11月21日對話│││││時談到「貢寮那邊把事情│││││都推到我們倆身上來」。││├──┼────────┼───────────┼──────┤│17│附表編號所示大閘│附表所示喬艾舶公司、侑│他卷三│││蟹進口申報之衛生│豐公司進口之大閘蟹,具││││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結地點為蕭清桂養殖場、││││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奕大公司,具結人為被告││││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蕭啟言、林暐鵬,於機場││││、產品資料表、中│拍照並抽驗後,經檢驗戴││││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奧辛超標。││││境檢驗檢疫動物衛│││││生證書、進口報單│││││、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輸入食品、│││││藥物具結先行放行│││││申請書、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桃園│││││機場辦事處樣品取│││││樣憑單、委託檢驗│││││報告書、桃園機場│││││查驗照片│││├──┼────────┼───────────┼──────┤│18│食藥署區管中心現│奕大公司查扣之大閘蟹,││││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清點之數量、箱數、樣態││││、新北市政府衛生│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局食品現場稽查工│示。││││作日誌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本署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及│││││翻拍照片│││├──┼────────┼───────────┼──────┤│19│食藥署區管中心現│查扣德川倉儲476箱大││││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閘蟹,勘驗後發現大閘蟹││││、桃園市政府衛生│包裝完整,為附表編號6││││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遭移動之大閘蟹。││││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20│蕭青松手機鑑識光│被告林暐鵬為侑豐公司報││││碟及列印資料│關群組成員之1。││└──┴────────┴───────────┴──────┘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販賣移動危害食品罪嫌。又被告蕭啟言、楊振森與郭秋宏及林暐鵬先後兩次過失犯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蕭啟言犯罪所得328萬6000元,被告郭秋宏犯罪所得80萬元,被告楊振森犯罪所得90萬5000元【每公斤160元-報關費-檢疫費(依查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計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等5人上開所為係犯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5人雖可預見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批大閘蟹檢驗結果有可能為不合格,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事先可得預見之內容為檢驗結果不合格程度有可能為戴奧辛超標至應認定為危害食品之程度,卻仍執意先行販售及移動,而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未必故意,是就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等5人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
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