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125元、支票號碼為AU0000
000號、受款人為智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暘公司)、付
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智暘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98年4月12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及
答辯狀略以:被告係於98年4月間向智暘公司借款500,125
元,惟實際上並無收到該借款,是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被告與智暘公司間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被告與智
暘公司對抗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
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以
參照)。本件被告得否以其與智暘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智暘公司間,存
有抗辯事由或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此部分之事
實,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
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至被告雖以
書狀辯稱本件係因其與智暘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原告
亦已知悉等事由為抗辯,以致不願給付票款云云,然原告於
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並不清楚被告與
智暘公司間之資金關係(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迄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未收訖智暘公司之借
款,且原告知悉其與智暘公司資金關係,故被告所辯,無足
可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125元及自退票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