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九六、八九七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點九七平方
公尺、編號C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
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①被告
王美鳳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如原告起
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②被告王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
40元,並自民國98年3月5日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424元;③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2,720元,並自民國98年3月5日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212元。嗣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實
際測量後,原告依八德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009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將上開聲明關於被告王美鳳部
分之訴訟撤回,並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896、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5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9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31元,並自98年3月5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6元。原告所為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及
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撤回被告
王美鳳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96、897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
正當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
之A部分、B部分及C部分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
8.9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建物,而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及C部分之地上
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
尺、8.9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為證;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
本院至現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本院審酌被告之地上物所在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
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是依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2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而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及C部分面積共為14.5
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16
元【計算式:4,240x14.59x10%x1/12=516,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0,391元【計算式:
4,240x14.59x10%x5=30,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0,391元及
自起訴時即98年3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B部分及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516元,自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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