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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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黃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
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息14.9
%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4年12月17日止
,共計積欠156,48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2,528元及利
息部分為93,95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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