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何新台
被   告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496,203元,全數用以償付被告積欠原告之信
用卡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借款(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應自104年1月26日起3
年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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