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朱翔徽
被 告 汪惠玉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縮減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為起訴狀送達前
五年內,經核與法尚無不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13元
及其中11513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前五年內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28,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
五年內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行動電話,並同意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二年,
若有違反1需補償台灣大哥大行銷優惠費用4,000元,詎
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止積欠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用及行銷優惠費用共計15513元,至95年12月31日止
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用28,820元,迄未清償,經原債權人
將前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依法未約定利息者,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
(一)伊並未收到通知,收到時已告到法院,伊當時人在監獄怎
找工作還錢,利息六萬多元伊無能力償還,有找過他們協
商但他們口氣不好,伊主張時效抗辯,已過追訴時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律師事務所函及
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惟提出時
效抗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
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
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核本件原告受讓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債權,其性質為該等商人對於被
告提供電信服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有二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間及12月間起積
欠如聲明所載之電話費及行銷優惠費用,已逾二年時效,
其利息部分亦逾五年之短期時效,故其等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15,513元及其中11513元
部分自起訴狀送達前五年內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28,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五年內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