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郁銘
被 告 郭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
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
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債權由原
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
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