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喜雄
相 對 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相 對 人  劉建宏 (原名: 劉勝榆
代 理 人  邱英治
相 對 人  呂雅芳 即敦鈞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等間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喜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兩造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當事人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
844號及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審理結果,就對相對
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部分起訴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
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負擔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就其餘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原告雖經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現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劉建宏
(原名:劉勝榆)應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51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
540元,是以相對人劉建宏(原名:劉勝榆)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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