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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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元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元玲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元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元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6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818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不同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施用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另案被告 陳國軒 所有等語,惟與證人陳國軒於警詢中所陳有異,是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尚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施用毒品工具為玻璃球,核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一致。準此,縱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然其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方式並非以注射針筒為之,自不得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扣案針筒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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