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止,利息以年利9.99%採固定利率計息,共分60期,按期依定額年金法攤還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除應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99,57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均自承在卷,惟表示:尚積欠其他銀行欠款,實在無力一次償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