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抗告人 盧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盧心怡(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1、2及4至9所示之八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項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就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漏未就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曾經定應執行刑暨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合計總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相較,僅減少區區數月,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又伊因涉世未深,誤觸法網,且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尚待伊奉養,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仍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非法院所能逕為審酌。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九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抗告意旨所指漏未一併裁定之情形。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八年,該九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法定量刑範圍。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四罪,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另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二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五月,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亦未逾越前開刑度,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暨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謂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其因涉世未深,誤觸法網,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奉養,請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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