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恆聰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恆聰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恆聰於民國104年3月2日19時許,因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求診,明知吳OO為該院護理師,且當時於急診室內執行護理業務,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吳OO持夾有自費同意書之簽名板,欲請王恆聰簽名於上,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簽名板後,丟向吳OO右手處,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吳OO,足以妨害吳OO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吳OO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併指甲緣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恆聰、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頁18頁、第58頁反面),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恆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吳OO傷害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大同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14頁至第31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大同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吳OO請其簽署自費同意書之原由,而一時情緒激動,竟將夾有自費同意書之簽名板丟擲告訴人吳OO,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OO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吳OO受有上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吳OO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吳OO所受損害,告訴人吳OO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另被告自承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及子女所給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易字卷第60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3頁),其至大同醫院就診,僅因簽署自費同意書之事,致一時衝動、情緒失控下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請參酌醫療法的精神及維護醫護人員的尊嚴,不要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目的,係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在此思維之下,除以刑罰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外,更重要的在於醫事人員與病患間信賴關係之建立,而此項信賴關係並非建立在刑罰上,而係醫事人員、病患間之互相尊重,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願意出具道歉函,以表誠意,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道歉函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再參以本件自發生之時(即104年3月2日)迄今,亦歷時半年有餘,被告歷此訴訟程序,應足知警惕,本院仍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下同)2萬元之金額及為預防再犯而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或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2日19時許,因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求診時,於告訴人吳OO持夾有自費同意書之簽名板,欲請被告簽名於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簽名板後,丟向吳OO右手處,致告訴人吳OO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併指甲緣開放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OO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吳OO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另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