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劉晏妤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盛貽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歐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歐張秋燕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且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因生涯規劃,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可參,為求慎重,倘再以起訴狀繕本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已於107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長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向董事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至少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監察人歐張秋燕時已因歐張秋燕代被告收受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